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他院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且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等理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按最高行政法院之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等旨所提資證顯足認本件顯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等法定再審事由,況查,參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多件裁定俱依此即時調查,益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抗告,本院遂於107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該抗告補費裁定於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繳納抗告費,故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8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8年1月25日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8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而查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遲至108年8月15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