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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79頁);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頁)可稽。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81-89頁)在卷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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