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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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