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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車輛拖吊保管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魏式瑜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表人
呂新財(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乃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逾期未補繳,遂於同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續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案經本院以108年4月25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626300號函載明已撤銷原處分並歸還伊所有車輛,惟相對人108年2月19日車輛領取清單卻僅點收1部機車無誤予伊,此為前後矛盾之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經核前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拖吊保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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