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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聲請人
黃慶民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蔡宗珍(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其中土木工程技師類科之全部試卷答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銷毀刪除。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370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及「(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舉辦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下稱系爭考試),結果不及格,未獲錄取,提起訴願遭考試院108年臺訴決字第95號訴願決定駁回,經起訴後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準備對榜單338人及其本人之試卷聲請重新閱卷,以檢閱系爭考試之公平性。聲請人擔心渠等之考試原始答案卷遭湮滅,無法事後檢閱其原始分數高於其他應考人,致使其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另按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暨電腦化測驗應考人作答紀錄及分數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1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刪除;必要時,得延後銷毀刪除或另予處理。」查系爭考試於108年2月13日公告榜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考選部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上開規定,其試卷於榜示後1年即109年2月13日銷毀刪除。另系爭考試及格方式,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之百分之16為及格,亦有系爭考試成績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錄取與否,非僅以其自身之分數為準,而係與其他應考人有關。本件聲請人提出系爭考試榜單、成績通知等件,足認有相當之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第370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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