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鄧雅謙
- 被告
- 臺灣○○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郭○○(代理檢察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李中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彭○○變更為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為更名前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陳訴人,案經被告偵查後,於104年2月10日○檢兆地104調1字第012283號書函(下稱被告簽結函)簽結在案。嗣原告以事證稽憑、業務參考及權益保障等目的為由,先後於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及勘驗筆錄(下稱系爭資料),案經被告認系爭資料涉及人民犯罪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檢坤料字第10614002260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8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系爭資料是否屬犯罪資料,應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規定判斷,前處分僅泛稱系爭資料為犯罪資料,尚難謂妥適為由,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另以107年7月23日○檢坤料字第1071400158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認系爭資料涉及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具體犯罪情節,且檢察官亦將特定人列為被告偵查,故系爭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資料,仍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法務部以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2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宗旨相通,皆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以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應主動或依人民申請而公開其保管之資訊或檔案,且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例外限制公開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而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明文各機關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之檔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等情形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細核兩者規範宗旨及立法精神均相通,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屬較新之法令,內容更為具體縝密。參照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規範意旨是將公開或提供,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疑慮之情形者,例外限制公開。
(二)系爭資料經被告行政簽結確定並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檔案,而原告為系爭資料之陳訴人及當事人,依被告簽結函之行政簽結理由可知,「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刑事再行偵查狀」無故遭稽延,是原告誤會,而原處分提及劉邦鎮、吳信杰等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原告署押案件(即10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案),均經被告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歸檔在案。此外被告未曾主張系爭資料另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足認系爭資料偵查作為已終結確定。被告僅泛言原告申請標的屬犯罪資料,卻無從指明是何犯罪案件繫屬偵查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足認准予原告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疑慮之情形,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實則,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料,僅關於原告「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再行偵查狀」遭檢察官林秀敏、楊尉汶無故稽延又逕為附卷歸檔始末之音影資訊,偵訊筆錄則是上揭資料之文字紀錄,勘驗筆錄是有關104年1月27日調查庭訊結束且原告在訊問筆錄簽名後,原告無故遭限制人身自由並執行搜索、身體檢查的紀錄,以原告為104年1月27日調查庭唯一當事人而言,被告竟以上揭資訊涉及犯罪資料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並無理由。至於被告答辯狀稱系爭資料中涉有其他相關連案件,如106年他字第7687號案及107年他字第8043號等案正在偵辦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能舉證,就未能證明上述2案與系爭資料有關。況且,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庭答辯承稱,所有相關聯等案件皆已全部偵查終結,自不得再以系爭資料是「犯罪資料」為由而否准申請。再者,原告自108年3月21日至108年5月30日止,未曾因系爭案件向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提告,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所陳證據資料,卻顯示自原本33件無故暴增為138件,憑添105件偵查中案件,138件中有多少是「找不到資料」、「非原告之案件」、「與本案無關」之案件,極盡阻撓閱覽之能事,被告主張是否為真實,請本院依法調查。另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笫1150號事件也答辯稱系爭案件全部卷證資料皆同意原告閱覽,並曾當庭逐頁翻閱提示原告閱覽在案,足證該前揭2偵查中刑案與系爭資料無涉。
(三)原處分駁回理由提及系爭資料涉及劉邦鎮、吳信杰涉犯偽造面談紀錄、偽造原告署押、偽造公務電話紀錄、主管會議紀錄、相關簽呈等案件,然原告前於106年12月8日在被告訴訟輔導科民眾候辦區,曾閱得系爭案件之被告是黃春興、黃鳳英及吳信杰涉偽造公文書案件,非原處分指稱之劉邦鎮等人,可見被告簽結歸檔資料遭破壞且與簽結理由不合,原告曾向訴願受理機關法務部申請言詞辯論、及閱覽訴願卷宗並勘驗鑑定證據,法務部僅就閱覽卷宗申請部分,以107年9月17日法訴決字第10713505580號函復訴願案卷內並無所請『一、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二、同案件偵查庭庭訊筆錄。三、同案件偵查庭勘驗筆錄。』之資料可提供,其餘申請均以沒有必要為理由而駁回。而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稱提供閱覽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是原處分拒絕公開的理由,且系爭資料皆屬原告個人資料、陳述內容、遭違法搜索過程儲存於影音、紙本等不同媒體型式及前後事件脈絡資訊之結合,並無原告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其中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皆屬紙本媒體型式,紙本資訊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取資訊分離原則而提供,倘部分內容確實無法採取遮蓋方式分離而複製者,被告仍得以僅提供原告閱覽方式以達保障原告「知」的權利及資訊公開之公益目的。再者,調查庭僅原告一人到庭應訊,其餘庭上人員皆執行職務之司法人員,檢察官對稽延案情之訊問、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女法警執行搜索強制處分等皆屬執行職務,與其等個人隱私無涉。況倘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中含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即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被告逕援引上開檔案法及政資法全部予以駁回,於法未合。況且,被告準備程序自承,被告所屬檢察官吳宗憲已將104年1月27日偵查庭錄音錄影資料播放給原告看,更證明系爭案件不在偵查中,也無涉劉邦鎮及其他在場人之隱私、名譽等權利。
(四)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2、3條規定可知,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保管機關除應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個資法立法目的在保護人格權及個人隱私免於受侵害,個資法第1條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皆具有保護個人隱私權之相同立法目的。有鑑於系爭資料含原告個人資料及事件前後脈絡資訊之組合,故系爭資料性質上屬原告個人隱私之資訊,原告即得依個資法第1、2、3條規定就本人之個人資料,依法行使查詢、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被告逕援引上開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全部駁回,適用法律不當而違背法令。
(五)原告在104年1月27日前未曾接獲被告通知,即於當日調查庭對原告實施身體檢查之勘驗強制處分,已侵害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保障原告之人身自由、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定,基於公益之必要,為保護原告之身體隱私權及維護原告健康之必要,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資料向原告公開,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提供系爭予原告。
(六)被告雖主張系爭案件錄音錄影內容涉其他人活動資訊,技術上無從分離,提供不無侵害個人隱私而否准原告申請,並非107年7月23日拒絕申請之理由,但此純屬被告無法律依據而憑空羅織之藉口。蓋其於訴願答辯中自稱系爭案件於104年3月21日歸檔逾2年,錄音錄影資料已依被告偵查筆錄備份錄音檔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刪除銷毀,已無持有系爭錄音錄影資訊,難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餘地。
(七)被告訴訟答辯稱申請書是欠缺應載事項的檔號而予駁回,此與事實不符,因原處分是以實體理由,而非程序理由否准。另被告訴訟答辯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顯然逸脫原處分適用之法律依據,並不可採。
(八)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閱覽及複製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之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及偵訊、勘驗筆錄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案件中,原告向被告陳情其前申告案件即被告102年度他字第44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0號、103年度他字第7318號、103年度他字第7586號、102年度他字第6767號、101年度偵字第18563號、第18564號、第18566號案(下稱系爭相關案件)相關刑事再議狀、再行偵查狀遭稽延,上開案件相關被告包括原告前向被告申告之劉邦鎮、吳信杰、黃春興、范順裕、黃鳳英及不詳之人等人,及系爭相關案件承辦檢察官多人,其後原告又再多次申告劉邦鎮等人,另系爭案件承辦之范主任檢察官,事後亦經原告多次申告,承辦之相關檢察官亦多遭原告另案申告,以上案件均已分案偵查。是故,系爭案件卷證雖已於104年1月31日簽結在案,然其卷宗內容包含有涉及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具體犯罪情節外,亦包括上開其後相關衍生尚在偵查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節,若予提供原告閱覽,足以妨害原告所申告案件被告包括劉邦鎮等人及被告多位檢察官之案件偵查公正性,且將嚴重侵害該些刑事被告及參與偵查人員之個人隱私、名譽等權利。更況,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初次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資料時,尚有106年度他字第6701號案件及其後分案之相關案件正偵辦中,迄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亦仍有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原告申告劉邦鎮、范順裕等人之案件正在偵辦中,是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案件卷宗資料,不符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資料內容亦含有原告本人、被告承辦主任檢察官、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人即被告檢察官、劉邦鎮、吳信杰等人之資料,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自應循個資法規定辦理。原告申請調閱目的僅為指摘系爭案件承辦之被告主任檢察官有瀆職違失之處,然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循正當司法程序救濟,自難認其申請目的與提供系爭資料有何關聯性,應認其申請已逾越申請目的範疇;再者,系爭資料含有偵訊對話錄音、錄影、筆錄等,非僅原告個人相關資料,依現有技術上並無法將原告與其他人員之資料分離,尚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處理,從而,就其申請自不得允准。更況,提供上開含有大量個人資料之系爭案件卷宗、光碟供原告閱覽、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然依前述原告之申請目的以觀,其用途及目的均與公益無關,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是否得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情,有被告簽結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見同卷第103頁)、原告106年11月3日申請書(見同卷第107頁)、前處分(見同卷第109頁)、前訴願決定(見同卷第119-122頁)等在卷可佐證屬實。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同前卷第123-125頁)、系爭訴願決定(見同卷第63-67頁)、存卷可查明無誤。
(二)原處分逕為否准原告之申請,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第18條(附錄1)
(2)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附錄2)
2.法理的說明:
(1)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基於開放政府理念,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附錄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參照)等公益目的而制定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賦予任何人均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另參酌檔案法第1條(見附錄2)及其立法理由稱:「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二、為統一政府各級機關檔案管理制度,以利應用,明定本法適用範圍。至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案卷之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如……仍得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見附錄1)與其立法理由將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列為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則為普通法之定位可知,為達成開放政府理念,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關於已經歸檔管理之檔案的申請公開接近使用,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但若檔案法未特別有所規定者,居於普通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仍有適用。且關於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見附錄2),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見附錄2),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見附錄1)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較有完善且詳盡之規範,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宜併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俾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其中就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自己或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6款「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因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要屬抽象、籠統,考量此種資料通常涉及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維護有所影響,並斟酌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款決定是否得拒絕公開時,自得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稱「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另關於上開例外得拒絕公開事由之解釋,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此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再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確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2)又按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尤其涉及其他人民基本權之保護時,僅由法律創設而不具憲法位階地位之政府資訊接近使用權利(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稱「人民知的權利」保障,並非直接源自憲法而得向國家積極請求資訊之主觀公權利,毋寧是為促進民主參與而使整體民眾享有得接近使用政府資訊之一般性利益,並藉由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予以權利地位化,對此可參見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一文,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62期,第24-31頁),仍須適度退讓。另按個資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之意旨,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關於有侵害個人隱私或名譽之虞的政府資訊,如何平衡人民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與資訊當中涉及其他私人隱私、名譽權利的衝突,檔案法中僅於第18條第7款將「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列為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事由(見附錄2),但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關於「經當事人同意」即得公開,以及同條第2項關於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等規定,與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在程序上透過書面通知所涉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或將之公告,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即得逕為准駁決定的規定(見附錄1),則有更具體、細膩的利益衡平方式,此應補充於檔案法所適用。進一步言之,隱私權與個資法對個資資訊自主權的保障,均源自憲法對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權利的保障,名譽也是個人人格權之延伸,其權利之價值核心,都強調對基本權主體自主決定權利的尊重,故行政機關縱使考量檔案之相關政府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或名譽,也都應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同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方式辦理,給予該涉及隱私或名譽之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使政府機關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或名譽權利」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於確認公開特定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得決定公開。但終究不得未踐行上開意見徵詢程序,即逕以檔案涉及私人隱私或名譽等基本權利為由,率為准否的決定。
3.爭點事實的認定:
(1)經查,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的系爭案件資料,是包含在已簽結歸檔的系爭案件檔案資料中,並非該案件全卷資料,而是該案件於104年1月27日由檢察官開庭之錄音、錄影電磁資料,與當次開庭作成之筆錄,包括原告當日接受檢察官身體檢查是否攜帶錄音設備過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此經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系爭案件檔案查詢紀錄(見訴願可閱覽卷第47頁)及原告兩份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03、107頁)。被告雖辯稱當次庭訊資料,有涉及其他系爭相關案件的犯罪資料,若提供原告閱覽,足以妨害所申告相關案件偵查的公正性,且將侵害該些刑事被告及參與偵查人員之個人隱私與名譽權利,與個資法對其等資訊自主權利,故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2)但查系爭案件是原告指謫檢察官偵辦系爭相關案件遭不當稽延的行政調查案件,該案件已經被告以簽結函簽核結案,有卷存簽結函可考。而系爭相關案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簽結或不起訴處分而偵結,此經被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50、219頁)。簡言之,系爭案件卷內所存或104年1月27日原告申告之刑事訴追內容,經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後,都已偵查終結,確認無犯罪嫌疑而作成簽結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則系爭案件或內附相關案件之申告內容,縱使公開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都不足以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也不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何因此犯罪資料公開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風險。被告已不得再以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拒絕原告之申請。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申請資料之公開,將侵害該等刑事被告及參與偵查人員之個人隱私與名譽權利,以及個資法對其資訊自主保護部分:經查,原處分雖未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事由,而為否准原告之請的理由,但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在不變更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尤其關於羈束處分之決定,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應為准否之決定,本應依法定要件而決定,自應容許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上述法律上理由的追補,合先敘明。然而,被告即使考量原告申請之資料,涉及其他私人之隱私與名譽權利,但被告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以及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該等涉及隱私或名譽之特定利害關係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人之申請,此經被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21頁),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就此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之開庭錄音、錄影資訊及開庭製作之筆錄資料,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告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此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本院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1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第2項)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
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3項)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
容公告之。
(第4項)
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
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18條
(第1項)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
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
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
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
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
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第2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附錄2
【檔案法】
第1條:
(第1項)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制定本法。
(第2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17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