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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國勳梁哲瑋孫萍萍

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惠利(董事)
被告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文生(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訂立。依該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又同法第7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上開規定,乃因政府採購繁多,如廠商對於所有採購事件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故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者,即視同訴願決定;惟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參照)。另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公告在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對於客觀存在之行政處分,人民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當事人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有該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3日修法理由:「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依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可參。至同條第3項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7學年度2年級校外教學活動採購招標案(採購案號:hleZ000000000)」及「107學年度4年級校外教學活動採購招標案(採購案號:hleZ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均採最低標,預算金額依序為33萬4,000元及42萬2,500元,開標時間分別為08年1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履約期間各為同年3月至5月間分5梯次及同年5月間分2梯次。開標當日因最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經被告審酌原告於投標時預先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之說明,認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不予決標原告,而於同日由主持人宣布系爭採購案由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得標,並先後於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作成決標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同年月29日新北永秀小總字第1086640612號函及同年2月12日新北永秀小總字第108664079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合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同年3月間,倘以撤銷訴訟為之,於法院開庭及裁判時,系爭採標案已履約完畢,將使原告無從由原處分之撤銷,而獲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而於同年2月12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㈡第545頁)。

四、系爭採標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本院卷㈡第29、203頁),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至5月間分5梯次及同年5月間分2梯次(本院卷㈡第107、233頁),則原告於同年2月12日(本院卷㈠第11頁)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採購案雖已決標,但尚未開始履約,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如認原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對於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不合法。本件確認訴訟既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認為,原告於該案主張係於100年6月23日電詢該案被告時,始知悉該案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惟該案採購案已於前1日即同年月22日完成履約,該處分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原告不服該處分,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訴訟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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