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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黃莉莉

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寳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凃邑靜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六輕四期擴建計畫(下稱六輕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民國93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下稱93年公告)審查結論。嗣被告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隊)為執行106年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下稱污染源檢測計畫),派員於106年11月2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麥寮三廠督察,發現原告麥寮三廠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1)(下稱系爭製程)排放管道採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為29mg/N(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超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加嚴限值(23mg/N)及雲林縣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5mg/N)(下稱雲林縣排放標準),同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及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7000958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函)限期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具陳述意見函,經被告審視後,以仍無法反駁未依環評書件內容切實執行及系爭製程排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已超過雲林縣排放標準之事實,以原告同時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乃從一重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評法裁量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107年5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107年5月2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環境教育法罰款額度裁量基準,下稱修正前環境教育法裁量基準)規定,於107年5月25日以環署督字第1070041082號函附107年5月28日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並限期於107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87年4月10日環署空字第18079號函釋(下稱被告87年4月函)及87年1月9日環署空字第81849號函釋(被告87年1月函)明確敘明應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斷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是否符合管制標準,此二函釋迄今均未遭廢棄而效力繼續存在,且經被告之反覆適用,具對外效力並無疑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當予以遵循。固定污染源已依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依規定執行監測者,其監測數據得用以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且不宜直接以檢測值作為超過管制標準告發處分之依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諸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針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同樣明定應優先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為準據,次順位始為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此即係因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屬固定污染源連續監測之即時數據資料,可隨時反應實際之污染物排放狀況,但檢測值則須另行採樣,且採樣後並非即時進行檢測,尚應將樣品攜至監測公司分析,歷時冗長,稍有不慎即易發生誤差而造成檢測結果無法切合實際狀況,故檢測結果如有顯然不合理之處,自不得逕採為裁罰依據,尚應回歸監測數據而為綜合判斷,方屬適法。原告系爭製程就粒狀污染物之監測,已依法設有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OPA)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進行連線監測(下稱連續監測設施),故被告執行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時,依被告上開函釋之意旨,即不得逕以檢測值作為超限處罰之依據。而被告本次於系爭製程排放管道取樣當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OPA)之監測數據落於10.78%~11.58%間,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附表二「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總熱效率換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均無超逾排放標準之情事,故於被告稽查當時,原告之粒狀污染物亦應無超逾排放濃度之情,實不得驟以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值作為超限處罰之依據。

㈡被告至現場取樣當日,系爭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均正常運轉,且處於穩定運作之狀態,其粒狀污染物(TSP)之三筆檢測結果竟明顯出現異常之大幅度波動,可見採樣及檢測過程已受干擾,由此所得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值,其可信性顯有疑慮,實無從作為原處分之裁處依據。

⒈被告取樣當日,原告系爭製程燃料系統逐時使用量(飼煤量)維持在46.1~48.1 T/H之穩定狀態,而污染防制設備(排煙脫硝、排煙脫硫及靜電集塵器)之逐時操作數值,亦均處於穩定及正常運轉狀態,此有系爭製程當日之運轉紀錄表可稽。如再同步比對當日系爭製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不透光率(OPA)之逐時監測數據,亦可見其數值分別介於13.45ppm~14.75ppm、24.54ppm~38.37ppm及10.78%~11.58%,並無異常或大幅變動之情形,均屬於穩定及正常的監測狀態。且由當日被告之檢測報告,其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檢測值分別介於10.3ppm~14.0ppm及28.3ppm~39.0ppm,與監測設施之逐時監測數值相符,同樣無異常波動,此均足證原告系爭製程、污染防制設備及連續監測設施監測,均穩定操作且正常運轉。

⒉被告為執行本次粒狀污染物檢測所為之三筆樣品採樣時間,分別為16:15至16:57、17:12至17:54及18:18至19:00(即1次採樣差不多近1小時);同步對照上開採樣時間原告監測設施測得之不透光率(OPA),其數值分別為10.97%(16:00至17:00)、10.98%(17:00至18:00)及10.94%(18:00至19:00)(下稱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並無不合理之波動,而同期間連續監測設施顯示之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數值,亦無明顯偏差,故其粒狀污染物之檢測結果,依一般科學認知,不可能出現異常之變動及落差。

⒊豈料,由被告之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明顯出現不合理之巨幅波動及偏差,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扞格,可見其採樣及檢測過程已受干擾,此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已顯有疑義,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之依據,原處分基此測得之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作成,自有違誤。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未經廢止前,仍有拘束訂定機關即被告之效力,且被告87年4月函所釋示之法規,乃係修正前空污法第22條規定,並非固定污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故其效力本不會受管理要點之廢止而影響,縱管理要點於嗣後遭廢止,被告自仍得且應以查核該監測設施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以監測數據作為超限裁罰之依據,而非直接以檢測值作為處分之依據。再查,修正前空污法相關規定,乃有諸多關於得依監測數據判定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明文規定,是被告87年4月函亦無牴觸法律之問題,此函釋所揭示應優先以監測數據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意旨,於本案中自應加以適用,即應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斷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另關於「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附表二: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總熱效率換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每日不透光率6分鐘監測值超過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亦屬以監測數據判定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規定。而系爭製程排放管道取樣當時,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並無超逾排放標準之情事,故被告猶執明顯出現異常波動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結果作為裁處依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混淆不透光率與重量濃度之不同管制。按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之附表二,就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管制,除不透光率外,亦訂有不同總熱效率下所對應之重量濃度(mg/N),故除須符合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標準外,亦須符合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另按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之量測項目僅有不透光率,不包括重量濃度。是故被告87年1月函所述亦即依規定設置連續監測設施者,僅就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部分應以其監測之結果「其粒狀污染物每日量測值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6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是否超過4小時」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而不適用目測判煙法進行檢查;至於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部分,因依規定設置連續監測設施者並無其量測項目,自無重量濃度監測數據,而仍應依稽查之檢測值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之順序,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之計算順序,並非作為查核固定污染源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另原告之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尚無法換算為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故其粒狀污染物之排放量申報,目前仍是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進行申報。另查原告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三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l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亦載有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相關內容,顯見原告明確知悉應符合兩者各自規範之排放標準,並無原告所訴可僅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

㈡關於本案採樣檢測作業,係委託經被告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並悉依被告公告檢測標準方法進行採樣檢測及分析,採樣準備過程、設備架設操作、濾紙樣品捕集測定分析與數據計算過程嚴謹,相關完整表件及採樣過程相關照片均記錄登載於檢測報告書內容,並無發現不符規定之處;採樣檢測全程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無異議,被告依法執行告發,核無不當。

㈢檢視原告所提104年至106年系爭製程排放管道(PB01)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不透光率監測值與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統計結果(2015~2017年HP2粒狀物檢測統計表),原告以不透光率監測值逕自對應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值,而認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值應小於9.34mg/N之間,毫無依據。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與不透光率換算關係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二者標準值之關係尚未建立。次按不透光率監測與粒狀污染物濃度二者測定原理、檢測屬性及檢測對象均不同,本無法直接比較換算。原告所提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均正常運轉,其粒狀污染物檢測,不可出現不合理之巨幅波動一節,查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數據之高低起伏,皆為反映實際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原告以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推算實際檢測之粒狀污染物排放值,進而質疑被告實際執行採樣之檢測值,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⒉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⒊依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105年10月4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12A號令訂定發布之雲林縣排放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期間如附表二。」依附表二所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既存污染源為15mg/N,新設污染源為10mg/N。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107年5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依附表一所定,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違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逾1萬元,且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35%,≦70%者,處環境講習(時數)4小時。

⒌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環評法裁量基準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其附表項次三.5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第23條處罰者,其違反情節為G各項污染物排放值或排放量㈡排放量超過環評承諾,且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或總量。其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或總量幅度:1.未達1倍,違反情節點數為6。影響危害程度為同項次三.1,即程度為開發基地位沿海地區,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為+100。裁處點數計算為同項次三.1即裁處點數=【(A項違反情節點數)x(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x(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x…】+【(B項違反情節點數)x(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x(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x…】H-)。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x5萬元/每點。2.30萬元S裁處罰鍰$150萬元。」

㈡原告辦理六輕計畫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93年公告審查結論。嗣中區督察隊為執行106年度污染源檢測計畫,派員於106年11月2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麥寮三廠督察,發現原告系爭製程排放管道採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為29mg/N(即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超過環評加嚴限值(23mg/N)及雲林縣排放標準(15 mg/N)等情,有六輕計畫環說書、中區督察隊督察紀錄、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報告檢測值、原處分等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7、79頁、第1-3頁、第8頁、第82頁,本院卷第29-30頁)。從而,原告未依環評書件內容切實執行及系爭製程排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已超過雲林縣排放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評法裁量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修正前環境教育法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並限期於107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87年4月函及被告87年1月函敘明應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斷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不宜直接以檢測值作為超過管制標準告發處分之依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遵循。原告系爭製程、污染防制設備及連續監測設施監測,均穩定操作且正常運轉云云。查:

⒈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同法第17條復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依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結果為要件。原告依卷附六輕計畫環說書定稿本第4章環境保護對策及附錄二、空氣污染物排放明細表所載,其承諾公用廠擴建之汽電共生機組污染防制設備就懸浮微粒之控制部分,燃煤鍋爐產生之懸浮微粒以靜電集塵器處理後,再經排煙脫硫設備,藉吸收劑之水洗作用,濃度可降至23mg/Nm3以下等情,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節本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頁)。原告為六輕計畫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自應確實依六輕計畫環說書第4章之環境保護對策內容執行各污染防制設備控制效果。

⒉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之附表二,就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管制,除不透光率外,有不同總熱效率下所對應之重量濃度(mg/N)等情,有排放標準之附表二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依法除須符合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標準外,亦須符合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系爭製程、污染防制設備及連續監測設施監測,均穩定操作且正常運轉等節縱屬為真,惟連續監測設施既僅監測不透光率,而未及於重量濃度,自未能僅以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認符合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及原告六輕計畫環說書內容。亦未能單以連續監測設施監測正常運轉遽以推翻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正確性。故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⒊另按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之量測項目僅有不透光率,不包括重量濃度。是故被告87年1月函所述係指依規定設置連續監測設施者,僅就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部分應以其監測之結果「其粒狀污染物每日量測值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6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是否超過4小時」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而不適用目測判煙法進行檢查等情,有被告87年1月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87年1月函係強調不適用目測判煙法進行檢查,而非依法僅以連續自動監測數據為判定依據。

⒋又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污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修正後空污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乃係禁止因燃燒等行為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雲林縣政府為降低雲林縣空氣汙染,維護空氣品質及縣民健康,依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雲林縣排放標準(原處分卷第81-82頁),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特定區域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故被告87年4月函係就環保機關對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執行稽查作業,應查核該監測設施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是否符合當時管理要點之規定,不宜直接告發,另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報經主管機關認可,並依規定執行監測者,其監測數據得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依據所為之說明。然管理要點業經公告自92年12月5日起廢止(訴願卷訴願補充理由書,附件8),且依修正前空污法及管理要點等相關法規,均未見得依監測數據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故被告87年4月函與修正前空污法規定相牴觸部分,依法律優位原則自難認為有效。

⒌至於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部分,因依規定設置連續監測設施者並無重量濃度之量測項目,而無重量濃度監測數據,故仍應依稽查之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之順序,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之計算順序,並非作為查核固定污染源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另原告之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尚無法換算為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故其粒狀污染物之排放量申報,目前仍是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進行申報,原告主張以不透光率監測值對應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值云云,於法並無依據。況依原告之許可證內容,亦載有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相關內容,有許可證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87-88頁),足徵原告明知應符合兩者規範之排放標準。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87年4月函及被告87年1月函以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判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至現場取樣當日,系爭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均正常運轉,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3筆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波動,可見採樣及檢測過程已受干擾云云。然查:

⒈關於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採樣檢測作業,係委託經被告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並悉依被告公告檢測標準方法進行採樣檢測及分析。又採樣準備過程、設備架設操作、濾紙樣品捕集測定分析與數據計算過程嚴謹,相關完整表件及採樣過程相關照片均記錄登載於檢測報告書內容等情,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74頁),未有不符規定之處。另採樣檢測全程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無異議等情,復有督察紀錄1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3頁)。況原告復未能舉證採樣及檢測過程有何受干擾等情,是原告主張採樣及檢測過程受干擾云云,亦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製程於中區督察隊檢測時運轉穩定,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明顯有不合理之巨幅波動,可信性有疑慮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系爭製程106年11月22日運轉紀錄表中「飼煤量」、「排煙脫硝」、「排煙脫硫」、「靜電集塵器」之數據(本院卷第47頁)、二氧化硫監測紀錄(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主張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實驗室分析結果記錄粒狀污染物濃度mg/N之數據(本院卷第50頁),檢測內容並不相同而難以互相比較,況原告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數據間之關連性,且上開數據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會同被告人員在場確認,自難僅以系爭製程106年11月22日運轉紀錄及二氧化硫監測紀錄反面推認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有何誤謬。況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並無法換算為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且原告依法除須符合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標準外,亦須符合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綜以檢測全程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無異議等情,前均已述及。是原告以系爭製程於檢測時運轉穩定,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有不合理之波動,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可信性有疑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六輕計畫環說書之開發單位,依法應依六輕計畫環說書第4章之環境保護對策內容負有執行各污染防制設備控制效果之義務,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超過環評加嚴限值及雲林縣排放標準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據以核認原告就上述違章行為至少有過失(本院卷第174頁筆錄),而有主觀歸責事由,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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