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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魏式瑜

原告
黃伊鋒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吉玉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07年6月4日實地訪查原告未遇,於107年6月13日訪談原告並電訪吉玉瓊,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7月9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070943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吉玉瓊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與吉玉瓊為真實婚姻,花蓮縣專勤隊訪談詢問有關伊等2人首次見面地點、職業、伊是否有贈與吉玉瓊聘金或飾物、伊有無給吉玉瓊生活費等內容,因礙於2人年齡差距、生活背景與習慣差異、兩岸民情風俗有異等因素,故雙方存在認知上之差距,導致詢問應答內容稍有不同,然要非具備重大瑕疵,甚至雙方婚姻為虛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吉玉瓊107年5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作成准予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等裁判意旨,應非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與吉玉瓊於107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吉玉瓊於同年5月28日委由原告至花蓮縣服務站代為申請來臺團聚,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107年6月4日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年月13日在花蓮縣服務站分別對原告及吉玉瓊進行訪談及電話訪談,並作成紀錄表。伊依該紀錄表審認原告與吉玉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吉玉瓊申請來臺團聚。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吉玉瓊,原告雖為吉玉瓊之配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不予許可吉玉瓊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伊雖以原處分駁回吉玉瓊來臺團聚之申請,致吉玉瓊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該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吉玉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伊不予許可吉玉瓊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㈡又本案經比對花蓮縣專勤隊107年6月4日實地訪查紀錄表及同年月13日之面談紀錄,亦足認原告與吉玉瓊雙方就下列事項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⒈首次見面:原告稱其搭機前往海南省,二人約在賓館見面;吉玉瓊則稱2人在海口市首次見面後,再前往賓館。

⒉原告職業:原告稱在夜市擺攤,從事兒童彈珠臺;吉玉瓊稱原告在賣小孩子玩具。

⒊吉玉瓊職業:原告稱吉女無業;吉玉瓊稱從事務農工作。

⒋結婚是否給女方聘金或飾物:原告稱未送任何聘金及飾物;吉玉瓊稱原告有送金戒指。

⒌給女方生活費:原告稱107年4月25日下午給新臺幣2萬元;吉玉瓊稱107年4月26日上午給人民幣3千元。

⒍聯繫情形:原告稱幾乎每天早上聯繫,每次2、3分鐘,或問個早安而已;吉玉瓊稱每隔1、2天聯繫,早中午都有,每次聯繫1、2分鐘。

㈢另吉玉瓊申請來臺團聚案件,經花蓮縣專勤隊人員進行實地訪查,及對原告實施訪談與對吉玉瓊電話訪談後,作成書面紀錄,該面談紀錄及電話訪談紀錄均經原告親閱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是原告主張說詞有重大瑕疵,係伊理解有誤所致云云,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吉玉瓊107年5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被告訴願案件卷宗不可閱覽部分第1-4頁、被告行政訴訟案件卷宗可閱覽部分第3-4、31-32、36-42、44-47頁)附卷足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決議所憑之法理,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遭主管機關否准之類似情形,亦可資參酌。

㈡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吉玉瓊,原告雖為吉玉瓊之配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吉玉瓊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固以吉玉瓊與原告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吉玉瓊來臺團聚之申請,致吉玉瓊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該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吉玉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否准吉玉瓊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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