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劉于萍
- 原告
- 劉于寧
- 原告
- 陳翠英
- 原告
- 劉振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于萍等4人為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928地號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5林建字第00183號,下稱系爭工程;空氣污染管制編號:F106FH1003-1)之共同起造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工地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乃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規定記缺失點數,其缺失事項及點數如下:1.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記缺失4點;2.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10點;3.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10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24點,前經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分別以107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23-107-050005號、第23-107-050006號、第23-107-050007號、第23-107-050008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等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253953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71060619號)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23-107- 100005號、第23-107-100006號、第23-107-100007號、第23-107-100008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各原告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6969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071141080號)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頁),原處分係裁處各原告4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本院卷第14、18、22、26頁),合計處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其中罰鍰部分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亦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因此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