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鄧雅謙
- 被告
-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吳曉明(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李綠芬
范順裕
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70292446號訴願決定,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且同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揆諸同法第5條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與撤銷訴訟同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同第111條第4項雖未列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卻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該該條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至3項得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及同案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之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7年11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722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課予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107年5月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所列申請項目予原告閱覽及複製之處分。」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閱覽、複製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雖未清楚表明,但其具體陳明為爭執之事實及理由,則僅涉及系爭申請案中原告列為序號1、序號4之資訊申請部分(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並於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檔案申請序號1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4日之申請(即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被告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辦理【原告99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評定為D級項目】(下稱原告99年考績)之『考績面談通知書』原件及原告『考績面談簽到紀錄』原件之行政處分」(對同案被告桃園市政府之訴之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撤銷,所涉者即為原處分否准其列為序號4申請部分,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之筆錄),可見原告起訴時,僅針對系爭申請之序號1資訊部分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未及於其他。迨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始追加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所提供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原告之面談紀錄,因認與其99年度各期(即1至4月、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評定為D級項目(下合稱原告99年平時考績)者無關,應不是其要申請之資料,其所申請者應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五中所列,針對原告99年平時考績應在該表中紀錄之「面談紀錄欄」資訊(外觀程式見本院卷第135頁倒數第2欄),除前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者,另並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99年度1至4月、5至8月原告平時成績考核被評定為D級項目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面談紀錄』原件之行政處分(下稱第1次追加請求),堪認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增列之此部分請求,確屬起訴時所無者,應屬訴之追加無訛,惟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嗣後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對被告追加請求(起訴時有關原處分序號4資訊之主張,係針對同案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予區辨):依其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序號4所示資訊(即原告99年平時考績之基礎事證)之行政處分(下稱第2次追加請求,原告合併起訴、第1次追加請求及第2次追加請求後之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檔案申請序號1至4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4日之申請《即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辦理原告99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99年度1至4月、99年度5至8月》評定為D級項目之『考績面談通知書』原件及原告『考績面談簽到紀錄』原件」之行政處分;並就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序號2、3、4部分,併同為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第1次追加請求、第2次追加請求,自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方得准許之。
四、然查:
(一)關於原告第1次追加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檔案申請序號2、3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99年度1至4月、5至8月原告平時成績考核被評定為D級項目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面談紀錄』原件之行政處分者):
1.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列為序號2之申請項目為:「99年11月17日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即被告)辦理與申請人鄧雅謙間因99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評定為D級項目舉辦之考績面談紀錄原件」,列為序號3之申請項目為:「99年11月22日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即被告)辦理與申請人鄧雅謙間因99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評定為D級項目舉辦之考績面談紀錄原件」,有系爭申請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針對開序號2、序號3所列資訊,係以列入原處分之「提供應用欄」,並在應用方式欄勾選「可提供檔案原件供閱」、「可提供複製」而表明准予原告閱覽、複製之旨(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之107年11月16日訴願書(訴願卷第81至83頁)、107年12月18日(被告收文戳載日:107年12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第62至65頁)中,則僅見具體指明針對系爭申請之序號1、序號4資訊部分,遭被告否准而有所不服,絲毫未見有就序號2、序號3部分救濟之意,顯然原告提起訴願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申請關於序號2、序號3部分;準此,縱使如原告主張其第1次追加請求之內容,可謂屬曾在系爭申請中向被告依法申請之範圍,原告既未曾就此提起訴願,仍不得逕向本院提起第1次追加請求之訴(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第1次追加請求之新訴,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文須經訴願之合法要件,經類推適用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已不適於利用原訴程序審理,追加不合法,且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
2.況且,被告亦辯稱原告在系爭申請列為序號2、序號3者,係針對「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其與當時主管之面談紀錄(下稱已提供面談紀錄,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而言,並陳明係基於原告在系爭申請有具體表明日期為「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故以原處分針對已提供面談紀錄准予原告閱覽、複製(本院卷第301頁、第351頁之筆錄),原告亦自承提出系爭申請時為上開序號2、序號3項目之記載,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0年3月29日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下稱保訓會)會提出再申訴之程序中,被告以100年7月15日桃楊戶字第1000003722號函檢附之再申訴答覆書(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中第三點有先提及前開2特定日期之已提供面談紀錄存在,保訓會100年9月20日100公申決字第0278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83至286頁)之理由欄六中,亦有提及,另原告向改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之前主任劉○○、秘書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中,同有載及該2特定日期之已提供面談紀錄,其因此才表明上開2特定日期,並基於已提供面談紀錄之用途,當屬於原告99年平時考績之面談紀錄,故為系爭申請,但本件審理中被告卻又說不是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之筆錄、第353頁之筆錄),顯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確係針對「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之已提供面談紀錄而言,至於已提供面談紀錄究竟是否與原告99年平時考績有關,亦不論如此認知是否來自被告如何之說明,原告當時自身認知係以之與其99年平時考績有關,亦屬事實,再參酌確有「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之已提供面談紀錄存在,被告因而以各該日期作為具體特定原告所申請資訊之辨識標準,除符合系爭申請序號2、序號3所明示之資訊特徵,如前述,亦堪認屬原告為系爭申請時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申請所指序號2、序號3之資訊,係對已提供面談紀錄而言,洵為有據。至於原告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提供面談紀錄,與原告99年平時考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第347頁之筆錄),事後始發覺並認原告99年1至4月、5至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之面談紀錄欄登載內容(按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四月、八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被告應製作者),方屬與原告99年平時考績有關之資訊,故為第1次追加請求部分,並不在系爭申請範圍內,原告未曾向被告依法申請,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本院起訴,縱容認原告提起第1次追加請求之訴,亦因欠缺此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既有前開不合法情事,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第2次追加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檔案申請序號4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序號4所示資訊《即原告99年平時考績之基礎事證原件》之行政處分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序號4之系爭申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1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7220號函)關於不予提供序號4資訊部分,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訴願決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7頁),顯見原告列為附屬聲明而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不予提供序號4資訊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系爭申請關於序號4部分之請求,即處於尚待被告另為決定之狀態,且嗣後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復另以108年4月30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2721號函(下稱「重為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並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此部分性質上係被告遵循案由欄所示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而為之「另為適法之處分」,與前述本件原處分即使實質內容同為不予提供序號4資訊與原告之決定,但仍屬各自獨立而不同之處分,附此敘明),原告即應就之循序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方得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法定程式不符,然原告卻逕行向本院追加起訴(依本院卷第216頁之書狀,尚有針對「重為處分」亦不服之記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而不許追加,且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既有前述不合法,亦不應准許之,而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追加之第1次追加請求、第2次追加請求之訴,均有前述欠缺法定程式之不合法,各該新訴之追加,均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原本對被告起訴(即案由欄所示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及以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而起訴部分(即案由欄所示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則經本院另分別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