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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上訴人
王冠人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石牌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135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58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執勤員警僅認知「系爭車輛大燈非常亮」,憑其主觀臆測認定「深夜時段如果機車大燈太亮等有改裝或違規,有喝酒之機率就很高」而攔停上訴人;惟上訴人騎車時,並未發生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或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足認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件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上訴狀誤載為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637900函(下稱107年5月10日函)表示上訴人「臉部泛紅」,然證人即執勤員警陳世慶於原審證稱:係因認知上訴人機車大燈非常亮,有可能是改裝車違規而予以攔停,無法看到上訴人臉部是否泛紅等語,其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採納證人陳世慶證詞之理由,逕採其證詞為判決基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未斟酌證人陳世慶證詞異於前揭函文,判斷其證詞之真偽,原判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是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客觀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證人陳世慶即查獲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調查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函所述當天舉發經過,並勘驗系爭攔查過程之錄影畫面等上開證據,認定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陳世慶、侯宥瑈於107年4月19日擔服零時至3時之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配戴安全帽、密錄器,攜帶酒測器、酒精檢知器,各騎1台警用機車一前一後在轄區巡邏;2人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之際,適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迎面而來,陳世慶警員因感覺系爭機車大燈異常明亮、刺眼,懷疑違規改裝,乃於2車會車之際,伸出左手平舉,示意停車,但上訴人並未停車,疑似逃避,旋遭2名警員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315號前攔停;上訴人將系爭機車熄火,取下安全帽,陳世慶警員於此時,近距離觀察上訴人之過程中,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且上訴人下車講話後,酒味愈來愈濃,臉部也開始變紅,陳世慶警員見狀,立即開啟密錄器全程錄影;上訴人當場坦承甫飲用厚酒完畢,且經陳世慶警員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結果,其吐氣確有酒精反應,陳世慶警員遂請上訴人進一步接受酒測,上訴人則一再求情,表示家住附近,陳世慶警員仍堅持必須實施酒測,且當場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告知酒測值之標準,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扣車後,請上訴人在確認單上親自簽名,並讓上訴人休息15分鐘,另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復於實施酒測前教導上訴人吹測酒測器之方式,方進行第1次酒測;然因上訴人於第1次酒測時,僅口含酒測器吹嘴,未持續朝酒測器吐氣,致酒測失敗,2名警員乃在旁教導並告知上訴人應朝酒測器持續吐氣,不可抵住吹嘴或倒吸氣,且提醒3次消極不配合酒測亦屬拒測;惟上訴人第2次吹測酒測器,仍未持續朝酒測器吐氣,導致第2次酒測亦失敗;上訴人於第2次酒測後,即當場向2名警員表示拒絕酒測,2名警員則再三向其確認是否確定拒絕酒測,並再度告知前揭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後,陳世慶警員始按壓酒測器上之拒測鍵,列印出拒測酒測值單請上訴人簽名等情,為原審認定屬實且詳載於原判決。衡諸舉發當時時值深夜,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大燈非常亮,有違規改裝之嫌,易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而發生車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情形;而員警在查察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縱使臉部未泛紅,亦不影響其合理懷疑有酒駕違規行為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該當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則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有據。經核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稱,員警對上訴人施以無差別、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復主觀認定上訴人有酒駕之情,進而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原判決對原處分未加撤銷,認事用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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