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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上訴人
蕭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表人
張隆興(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108年4月12日變更為張隆興,有內政部108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032號令足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日19時37分許、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下稱系爭處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為被上訴人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32449、AFV235766、A00TMA078、AFV235770、AFV118856、AFV235717、AFV118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日前、107年6月17日前、107年6月19日前、107年6月23日前、107年6月26日前、107年6月27日前、107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7月3日分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32449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66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MA078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70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6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17號及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10,5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交字第5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審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交上字第362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108年4月29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認員警有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伊,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有未記「違規行為事由及交付時間」之瑕疵,自應解為無交付時間,原判決卻謂「究不影響仍屬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合法。㈡原審所訂開庭期日適逢伊之訴訟代理人衝庭,未及閱卷及開庭,原審以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李政傑為複代理人不能准許。然既不能准許,原審即應通知伊之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即刻到庭執行職務;詎未經辯論即為判決,即與辯論主義要件不合。㈢伊所屬團體依規定申請公益勸募,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伊之系爭行為係屬公益活動,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而公益勸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號函說明二,已表明「公益勸募」係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無須申請路權。又依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益活動」與「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係並列,不隸屬,易言之,公益活動無須經交通局核准。同理,依上揭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公益活動無須經文化局核准。㈣舉發地點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規劃之攤位區,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㈤原判決就前開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撤銷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由前揭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真偽為判斷,及證據是否足為事實認定之判斷,核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之必要,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先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上訴人均在場而經當場舉發乙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收受但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107年5月1日(舉發通知單)拒簽、107年5月16日(舉發通知單)簽名、107年5月20日、23日、26日、27日、30日(舉發通知單)拒簽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7紙在卷可稽(原審前卷第75-8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當時均有在系爭處所置放物品,僅爭執該行為並未妨礙交通且不須經核准等語(原審前卷第17頁),原審基於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情節,應無就上訴人違規情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並綜合上訴人之陳述暨全案事證認上訴人確有在道路置放物品且足以妨礙交通,暨具體說明上訴人(或含共同行為人)欲使用系爭處所而置放物品會妨礙通行時,自應視其事實狀況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或交通局申請取得核准使用,上訴人(或含共同行為人)既未申請取得核准使用(置放物品會妨礙通行)系爭處所,自屬不得占用擺放物品會妨礙通行等,因而認定上訴人確屬違反「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規定之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有關系爭處所為道路之認定,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有關道路之規定,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尚有何足以影響前開論斷、卻未經調查之證據存在,僅泛指原判決前開論斷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已不足採。

㈣其次,集會遊行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第2項)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立法理由即有說明依法令規定舉行者或係文化發展所必需者,或為宗教民俗等事實上需要者,均得不必申請許可。本件上訴人主張在系爭處所從事之公益勸募活動,縱符合文化發展所必需而可認得適用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申請許可為集會,亦僅係毋庸適用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經許可之問題,並未排除其他應申請許可方得辦理之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適用,應予釐明。準此,原判決業已指明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2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第2項)本市下列特定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㈡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及中華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第2項第3款規定:「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三、公益活動。」第6條復規定:「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但情況緊急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舉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屬第2條第1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活動舉辦1個月前2個月內,以書面向交通局申請。二、屬第2條第2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文化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書面向文化局申請。」已有明文在道路舉辦公益之臨時活動,仍須依前開規定申經臺北政府交通局或文化局核准,方屬適法,上開規定乃臺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所賦予之職權,就臺北市轄區內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申請許可乙事為管制規定,與集會遊行法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警察分局為比對,即可見二者分屬不同主管機關之權責,且參酌集會遊行法第1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者,復與北市道路管理辦法第1條所揭櫫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之目的,尚有不同,集會遊行法基於文化發展需要,認免經許可並無礙社會秩序之維持者,並不代表即毋須考量舉辦活動而須使用道路時,因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而另有須申經許可,甚且經許可後尚須繳納使用費、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必要(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參照),二者規制目的、審查要件暨限制等均有不同,自無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應經申請核准等規定係牴觸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須依上開規定申經許可,並進一步闡釋系爭處所屬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路段時,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加以規範,基於上訴人復不爭執並未依各該規定申經許可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在系爭處所置放物品之行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要無適用法條謬誤之失,更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等無涉,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項,仍憑一己之主觀見解再予爭執,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顯乏理由。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訂開庭期日適逢伊之訴訟代理人衝庭,未及閱卷及開庭,原審以伊之訴訟代理人所委任之複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不允許代理,卻又未通知伊之訴訟代理人即刻到庭執行職務,未經辯論即為判決,與辯論主義要件不合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5項)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6項)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由是可知,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時,原告為自然人時,僅限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則僅限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且應得審判長許可。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李鳴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李鳴翱律師於原審108年4月10日開庭審理時,因故未能親自到庭為上訴人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乃委任其職員為複代理人,因不符上開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6項規定,經原審審判長不許可,於法即無違誤。又此情形,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審判長應即刻通知李鳴翱律師到庭執行職務,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立法裁量。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審判長未通知李鳴翱律師到庭執行職務,未經辯論即為判決,與辯論主義要件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由,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6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