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李鴻鈞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南往北路段,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562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22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0562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駕駛人超速違規事實存在,無參酌伊所提親屬關係之舉證,且未考量駕駛人腹痛,想盡快下快速道路的痛楚與緊張的心情,卻以一般駕駛人遇緊急狀況、突發狀況應減速慢行的不同狀況來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伊不服,故提出其他間接事證佐證車主有善盡監督職責,即駕駛人李國嘉自96年就取得汽車駕照,向上訴人借車超過千次以上,且伊每次借車給駕駛都有口頭告知要慢慢開、小心安全。原判決在沒有證據情況下主觀認定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職責,應有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該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其子李國嘉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主張其於73年間即考取駕駛執照,駕駛人李國嘉係腹痛且系爭車輛寂靜無聲始違規等情,尚難認其就駕駛人李國嘉已盡其篩選控制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既未應盡其舉證責任,理應擔負推定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上訴理由謂原判決並無證據逕以主觀認定其應負違規責任為判決違法云云,洵無可採。又依前所述,本院為法律審,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系爭車輛購買緣由相關文件,及上訴人另一子李國淵書立上訴人曾告誡其子李國嘉應慢開及小心安全之證明書作為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