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17號
- 原告
- 郭湘綺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2丙線23.4公里西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2月15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15日請求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公婆,從新北市貢寮區卯澳社區,返回基隆市七堵區住家途中,因婆婆罹有心臟相關疾病,當下發生胸悶不適症狀,須服用心絞痛舌下錠,卻發現未攜帶該藥錠,急欲返家取藥,基於該緊急狀況,始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為殘障用車,供定期搭載公婆就醫回診使用,遭吊扣牌照,將導致公婆就醫不便。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196.8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提出兩位長者與其在卯澳社區的合照、婆婆身心障礙證明及停車位識別證、藥袋及診斷證明書等件,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公婆,從新北市貢寮區卯澳社區,返回基隆市七堵區住家途中,因婆婆罹有心臟相關疾病,當下發生胸悶不適症狀,須服用心絞痛舌下錠,卻發現未攜帶該藥錠,急欲返家取藥,基於該緊急狀況,始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3、117至123頁)。然而,⑴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僅足證原告婆婆罹有心臟相關疾病,有持續至振興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就醫,若發生胸悶不適症狀,須服用心絞痛舌下錠等節,惟無法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前後期間,確有發生急需用藥或就醫之「緊急危難」;原告亦向本院自陳:其當日未至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斯時確有發生急需用藥或就醫之「緊急危難」。⑵況且,系爭違規行為乃危險駕駛之態樣,有侵害無辜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風險,亦難認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顯然優於所犧牲之法益,而未構成「過當」。⑶從而,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尚難構成「緊急避難」,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28、247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字第22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將導致公婆就醫不便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吊扣牌照部分,亦非有據。
㈢次查: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數,被告依其裁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