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林基仁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3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其行經新北市○○區○○路(下稱○○路)000巷11弄0號前予以攔停稽查,嗣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身帶酒氣,遂予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上訴人向執勤員警表示其已經到家,警方無法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乃明確拒絕接受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67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17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672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本此意旨規定,警察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故汽車駕駛人因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處罰,前提需於符合上開攔停要件時,汽車駕駛人始有配合酒測之義務。㈡查員警稱其目睹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至正在停放機車過程約莫1分鐘,路口監視器之時間為該日22時36分,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接獲通報時間為22時47分,到達盤查地點時間為22時58分,兩者相隔十餘分鐘,足認監視器畫面中並非上訴人,又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右肩背有物品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無,另畫面中機車後座有金屬扶手,扶手下方有淺色飾板,與系爭機車不同。事後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員警有確實發現上訴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㈢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
㈣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⒈本件係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及警員錄製之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並參酌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兩造陳述後,核認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之必要,故追蹤上訴人欲對其予以攔查;及執勤警員於稽查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行時,旋於談話間近身觀察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上訴人亦自承甫飲酒結束,斯時警員對依此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續予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所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⒉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員警職務報告稱其目睹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至正在停放機車過程約莫1分鐘,惟路口監視器之時間為該日22時36分,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接獲通報時間為22時47分,到達盤查地點22時58分,兩者相隔十餘分鐘,足以推斷監視器畫面中並非上訴人,原判決忽略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之攔查過程及時程,係有違誤;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右肩背有物品係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無,又監視器畫面中機車後座有金屬扶手,扶手下方有淺色飾板,與系爭機車不同,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員警有確實發現上訴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云云。惟本件經原審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一、在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 22:47:44警員在派出所內說我過去就好,於在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 22:51:50一名警員到達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遭受盤查地點停車。二、警員於稽查原告時即表示因原告未戴安全帽欲將之攔停,後來找不到人,因他自己有喝酒變成用牽的。三、警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 22:57:13起,對原告說:『你停在人行步道,沒戴安全帽,左轉從彩券行進來,那邊有一隻監視器照向人,你人在車上,你沒有騎哦?』」;另關於監視器錄影內容部分,勘驗結果則為:「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 22:36:26起有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騎過去(並無背背包),由該畫面與○○路000巷8弄口之Google街景圖比對,該監視器係設於該路口之彩券行前。在車尾下方有看到白白的,但並不能確定那是擋泥板,而且該位置與上訴人提出的機車照片比對,應係車牌之位置。」並當庭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經上訴人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判決乃據此判斷認執行稽查警員確曾目睹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而駕駛系爭機車,始能在稽查上訴人時即正確詳述此一情事,並認定設於○○路000巷8弄口之監視器所拍攝前開影像之時間為107年7月15日22時36分26秒,與在派出所內之警員接獲支援本件通報之時間為當日22時47分44秒,兩者僅相距10分54秒(按應係11分18秒之誤算),而扣除執行稽查警員自監視器設置處起追趕上訴人至發現上訴人並進行盤查之時間,於時間間隔上難認有不符之處,及認定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該駕駛機車,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核與上訴人為警攔查時所著相符,且該男子亦無上訴人所指有背背包及所騎機車與系爭機車相異之情形,警員所稱上開攔查經過屬實。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是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且已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甚明,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