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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33號

原告
林基仁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 7月15日23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予以攔停稽查,嗣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身帶酒氣,遂予要求接受酒測,而原告向執勤員警表示其已經到家,警方無法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乃明確拒絕接受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17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6年 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已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與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方為警察機關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處罰強制為後盾,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證據調查,在警察行政作用法上真正的授權規定。此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猶一再強調揭示:警察必須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亦可得知。依上論述可知,汽車駕駛人因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處罰者,前提在於其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而此義務源於要求施以酒測之機關,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權限,而此證據調查權限,必須該條款之要件事實,即「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對此等交通工具加以攔停」等均已具備,才得享有;相對而言,受調查之汽車駕駛人才有配合酒測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還必須進一步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對初步拒絕酒測調查者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拒測之駕駛人才具有責性,得對之課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處罰。凡此,均係憲法法治國原則下,為避免警察機關倚仗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嚴峻處罰權勢,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恣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由立法者為保障人民基本權所設定控制警察權行使之法制,自應由法院個案司法審查時予以落實。

(二)本件製作舉發之員警係於原告家門前實施攔查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當下情狀並非攔停交通工具,亦無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被告自無接受酒測之配合義務,員警依法亦無權利要求酒測,原處分自難謂合法。

(三)原告於106年7月日在住家附近與友人飲酒返家途中,遭一名先前多次尾隨原告之民眾尾隨返家,該民眾見原告飲酒後牽行機車返家遂打電話報警,員警隨後即於原告正欲打開住處一樓大門返家時,叫住原告並表示原告身上瀰漫酒味欲實施酒測,然原告向到場員警表示原告雖有飲酒,然並未發動機車,並請求員警可以觸摸機車排氣管溫度證實原告所言非虛,員警卻不予理會仍堅持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認其已準備進入家門,何以需要酒測,遂拒絕員警之要求,員警隨後在未親眼目睹原告有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舉發原告拒絕酒測。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4條,以106年 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與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四)經查,上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見到原告時是在原告住處門口,自始至終並未目睹原告發動機車,遑論員警有攔停交通工具,抑或發現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據此,原告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4844號函文表示舉發員警於永和區保平路214巷8弄發現原告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爰於迴轉後於保平路214巷11弄7號前發現林君云云,並非實在。爰依前揭條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永和區保平路214巷8弄發現林君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爰於迴轉後於保平路214巷11弄7號前發現林君,當時林君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向員警表示已經到家,警方無法證明其有駕駛行為,明確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定。員警於現場告知林君酒後駕車相關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林君仍堅持拒絕酒測,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拒絕酒測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先有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為警目睹,嗣經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原告身帶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測,經員警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員警答辯書、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現場錄影光碟及原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該等行為係屬積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無疑。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52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 12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 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7月15日,案號0064,足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制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至原告主張員警未目睹其發動機車及駕駛行為云云,惟卷查員警職務告,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欲將其攔停,遂於永平路214巷7號前攔查原告,於交談過程發現原告身帶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本件舉發警員因於攔查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氣,已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員警對原告發動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稱未發動機車,亦無駕駛行為等語,然查,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及畫面截圖(檔案名稱IMG_9512.MOV),畫面時間 2017/07/15 22:36:27,一名騎士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未戴安全帽經過該巷弄,足以佐證員警答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之所述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礙難憑採。另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排氣管冷的,機車未發動」等語,為原告所寫,非員警所記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等資料可查,併予敘明。

(五)基上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以積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偶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從而,本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先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14巷8弄發現原告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爰於迴轉後於保平路214巷11弄7號前發現原告,當時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484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是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乃向原告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舉發員警見到伊時,是在伊住處門口,舉發員警自始至終並未目睹原告發動機車云云,惟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4844號函文所載,可知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攔停原告車輛之前,早已在保平路214巷8弄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復詳參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亦記載:「職警員魏浩秦於106年 7月15日22-02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與警員蘇秋貿於106年7月15日22時36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保平路214巷8弄口目睹一騎士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騎乘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往保平路214巷8弄內方向行駛,職當時正在對向車道,見其違規事實後立即與警員蘇秋貿由永貞路左轉進入保平路214巷8弄欲將其攔停,然保平路214巷8弄內之街道錯綜複雜,故警方約莫1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發現林員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且正在停放車號000-000之普重機車,警方行駛於巷內時並無發現其他車輛,且違規人之特徵及車牌皆與林員相符,在不排除任何潛在之犯罪因素之情況上,職將其攔下,過程中未接獲任何報案,若非目睹林員之違規行為,職絕不可能將其攔停,在與林員交談後發現林員有濃厚酒味便詢問其是否有飲酒駕車,林員坦承有飲酒但堅決否認有騎乘機車駕駛之行為,警方當場告知有在永貞路與保平214巷8弄口見其違規情事,林員坦承其未配戴安全帽,但從頭至尾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的行為,警方依規定告知酒測之相關權益,林員向警方供稱『沒有騎乘機車為何要接受酒測』,故選擇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除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4844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外,並可知原告於遭警攔查後亦有坦承其未戴安全帽乙節,更可益徵原告為警攔停稽查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駕駛行為。何況,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中之錄影檔「現場畫面1(2)」,於該檔案錄影畫面所示2017/07/15 22:58:38 時,見站立在錄影畫面左側與員警交談之原告,其身穿白色短袖 T恤及短褲之衣著,核與被告所舉前開採證光碟內檔案夾名稱「監視器」中之照片檔「IMG_9513」即畫面時間2017/07/15 22:36:27 內,所見一名未戴安全帽且身穿白衣短褲之男子騎車行經彩券行前乙節相符,此有前開採證光碟、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及列印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頁、第103頁)。由此足證,原告於106年7月15日23時 6分許,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端詳卷附採證光碟譯文所載:「………23時00分34秒林民:我沒有駕駛。23時00分36秒員警蘇秋貿:好,你沒有駕駛。23時00分45秒員警蘇秋貿:第三,你可以拒絕酒測,裁罰是最高罰九萬,吊銷駕照三年,車要扣,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如果你覺得我同事取締你的過程如果你覺得你要申訴,你可以跟交裁所申訴,你可以寫說,我就是沒有騎車,警察攔我,你可以這樣寫,我們會答辯,答辯在不行,第五我們會上法院,這樣清楚嗎,12345,清楚嗎?23時01分12秒林民表示清楚。………23時04分00秒員警謝岳璜:之後你如果有問題你就是申訴,過來我們會附答辯書,至於監視器畫面那不是給你看得,那是給法官看的,所以今天是拒測拉齁。23時04分12秒林民點頭表示同意。23時04分22秒林民:阿這是要簽哪邊。23時04分26秒員警謝岳璜:這邊拒絕酒測拉齁,阿這邊幫我簽一下名。23時04分28秒林民親友:等一下。親友與林民討論中。23時05分21秒員警謝岳璜告知林民及親友權利:剛剛他有選擇拒測嘛齁,拒測阿這上面都有,選擇拒測就是要罰九萬,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上道路安全講習,這些就是你的權利,你可以選擇測,測的話,就是看數據。23時05分58秒員警魏浩秦:大哥你確定不要測齁。23時06分04秒林民表示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由此可見,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即以其未騎乘系爭機車為由,向舉發員警表明拒測之意思,嗣舉發員警在現場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最高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車要扣,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復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實施,而原告亦明確其拒絕酒測之意思,並有酒精濃度拒測列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益證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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