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聲請人
許秋吉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之情形,有準用之。而倘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葉俊廷、李佶翰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惟聲請人未停車,嗣且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警員葉俊廷、李佶翰遂騎乘警車追趕,並持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迨聲請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由聲請人左側超越至其前方,並以手勢喝令其下車受檢,然聲請人竟未立即停車,仍前駛而衝撞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後始煞停,致警員葉俊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警衛見狀立即將聲請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警員葉俊廷合力壓制逮捕聲請人。嗣警員葉俊廷認聲請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565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65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再審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日)所提出申(聲)請再審狀係記載「案號:107年度字第23號」「承辦股別:地股」(本院卷第11頁);嗣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聲請所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補正」,其內文僅補正記載「事實與理由和108年10月17日相同」、「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等字(本院卷第29至31頁)。經核原再審裁定之承辦股別確為本院地股,由此足認聲請人係對原再審裁定不服。次查,原再審裁定係於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日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簽收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再審裁定卷第35至37頁),則聲請人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8年2月2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8年3月31日(星期日),而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於108年4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