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許秋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即須表明符合下列事由之一:「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十五、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並敘明何以符合該再審事由及相應之事證,以供法院審理,否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具備。
三、事實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惟聲請人未停車,嗣且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警員○○○、○○○遂騎乘警車追趕,並持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迨聲請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警員○○○騎乘之警車由聲請人左側超越至其前方,並以手勢喝令其下車受檢,然聲請人竟未立即停車,仍前駛而衝撞警員○○○騎乘之警車後始煞停,致警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警衛見狀立即將聲請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警員○○○合力壓制逮捕聲請人。嗣警員○○○認聲請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565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65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完成義務勞務且緩刑期滿,惟就吊銷聲請人駕照3年及罰金3萬元部分,令聲請人無法接受,聲請人僅係紅燈左轉違規照理逕行舉發罰款即可,最重要的是承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知道聲請人並非撞警察,因此判聲請人義務勞務20小時,且已完成,聲請人乃係遭到不平之對待,因此才會一再向法院申訴等語。經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事項再為爭議,而未表明對系爭裁定符合再審之事由及相應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