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蕭德忠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3頁),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0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