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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聲請人
蕭德忠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3頁),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0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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