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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原告
徐珊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76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及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6月26日108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106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故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者外,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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