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聲請人
魏崴(DENI WIWIN SULFIANA)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32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可能。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為印尼籍,原由葉淑翎(下稱葉君)申經相對人107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93812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依雇主葉君指派即自行至廖文義(下稱廖君)住所從事照顧其母親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於108年3月11日查獲,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325號函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雇主葉君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相對人以108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1105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於台中友人聚會中遭非法集團違反伊意願運載至他處,後伊於遭監禁及剝奪對外聯絡情況下撥打彰化縣專勤隊求救電話,請求協助伊脫身返回雇主葉君住處。惟移至於彰化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因單位內未有專業口譯,伊亦因語言不通而無法理解專勤隊人員所詢問內容,事後彰化縣專勤隊記載筆錄亦未向伊說明確認,致該筆錄內容與伊所歷實情均有不符,並因此遭相對人認定伊自行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而廢止聘雇許可。相對人顯未盡其調查事證權責,即逕為廢止伊聘僱許可,原處分認定基礎與事實嚴重不符,存有認事用法上之重大違誤。而本件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伊於14日內被遣返回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情形應屬急迫,若未停止執行,待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已無法挽回伊已遭限令出境,而無法再維持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狀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按應係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五、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致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損害,經核乃無法取得該薪資收入暨支出遷徙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係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就原處分之爭訟方面,聲請人已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提起訴訟,難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其訴訟權有損。再者,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聘僱許可之原處分,係以彰化縣專勤隊對其所作相關調查筆錄及陳述意見等資料基礎,原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其因語言不通導致調查筆錄內容與所歷事實不符,遭相對人認定其自行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而廢止聘僱許可,相對人顯未盡其調查事證權責,原處分認定基礎與事實嚴重不符,有認事用法上之重大違誤云云,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得徒憑聲請人一面之詞,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