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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5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聲請人
彭琳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8年6月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19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李信得(下稱李君)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733012371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1日(下稱前居留許可)。聲請人於108年3月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實地訪查、電訪與面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移由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8年6月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19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10733012371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顯有合法性疑義:原處分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4月8日實地訪查未遇,現場電訪聲請人及依親對象李君,然聲請人調出李君108年4月8日實際使用友人陳麗英名下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並無上開專勤隊所謂電訪記錄。

(二)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若訴願未果,即須遣返大陸地區,並廢止原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原核發依親居留證,而被剝奪依親居留資格,且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或依親居留,則聲請人出境後需要再申請團聚才可再申請入境。但申請團聚是基於與臺灣配偶間之婚姻關係,以相關結婚文書經過海基會驗證後,提交一系列文件,才得由臺灣配偶申請。且根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一配偶來臺團聚」第1條第2項規定,還須「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面談通過,才可申請核准停留6個月。原處分卻以「受處分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作出處分,則聲請人再以團聚理由申請入臺幾無可能,聲請人夫妻間情感聯繫會因此受到損害,嚴重侵害憲法保障家庭婚姻之制度。即便此後以團聚身分入臺,則再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會因為申請事由變更而重新起算在臺居住時間,聲請人受原處分前共計兩年之合法權益已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已51歲,在大陸地區並無房產,以聲請人年齡及從業經歷,返回大陸幾乎難在短時間尋得工作展開生活,遑論原處分於生活上給聲請人造成之經濟損失。

(三)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本件受處分人於108年6月10日收到)申請出境證件出境,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限期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亦即僅有20日左右緩衝時間進行訴願程序,又婚姻真實性如再有重新認定之需求,聲請人若已出境則甚難為完備之舉證搜集。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意旨作成准許處分之情形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乃為使行政機關就其提出之申請,依其請求而為准許之處分(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依其請求而為准許處分。就此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乃為請求行政機關依其請求意旨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者,若因行政機關否准或所為授予利益卻仍保護不足之行政處分,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者,本應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得有效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尚無由行政法院裁定命停止行政處分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於108年3月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相對人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其中就否准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若僅單純訴請撤銷該部分,根本無從獲得聲請人所希冀之准許居留延期而得繼續居留之結果,可見聲請人就該部分之本案訴訟應是典型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居留延期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撤銷訴訟,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本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其聲請就此部分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縱令如其所請,亦僅回復到申請居留延期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不生積極准許居留延期的效果,因前居留許可期限僅至108年6月1日即屆滿,聲請人仍欠缺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法律上基礎,依前開說明,自欠缺對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停止執行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理,就原處分廢止前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其效力)者,即使如所聲請而停止執行,前居留許可或依親居留證未因原處分而廢止或註銷,但前居留許可或依親居留證所容許居留之效力,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8年6月1日,也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則原處分該部分規制效力之停止執行,仍無從達到聲請人尋求之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也無停止執行原處分此部分規制效力的必要。

(三)另關於原處分所形成1年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禁止效力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仍有待本案訴訟就通聯紀錄、聲請人主張行動電話是否確為其配偶李君所使用,以及臺北市專勤隊當日是否以該支電話號碼與李君聯繫等各節為詳細之調查,方得審認,且縱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聲請人與李君在面談時呈現各節是否仍符合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得逕作成原處分,亦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難認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至於就聲請人主張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難再申請來臺與配偶團聚,夫妻感情聯繫因此受害,侵害憲法保障家庭婚姻自由,且喪失前計2年居留利益,返回大陸地區難以尋得工作,出境婚姻真實性也難舉證等語。但查就上開部分,並未舉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信為真,況聲請人如於本案訴訟得由法院認定原處分確有違法而予撤銷者,則聲請人再次申請依親居留入境團聚之權利,以及之前合法居留之期間計算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在一般通念上,1年間不再許可聲請人之依親居留申請,也難謂確會導致聲請人與配偶間夫妻感情破裂難圓,或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婚姻真實性之舉證即有困難,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原處分執行而返回大陸地區者,也難信生活有重大困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應由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方得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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