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劉勇麟
- 相對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邱國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自107年9月23日停止聲請人領受退休俸,及107年10月12日輔給字第1070084955號函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合稱原處分),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核定退伍除役生效,並依法受領退休俸、贍養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退除給與。因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退伍除役後自行應徵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職務。嗣修正後系爭條例第34條將欣欣公司納入應檢討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之機構,故相對人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總額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乃以原處分停止辦理聲請人領受退除給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因相對人108年1月31日輔給字第1080008582號函復將補發給107年10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108年2月1日輔給字第1080008837號函復恢復辦理107年10月優惠存款、108年3月11日輔給字第1080017982號函復補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退休俸、優惠存款、108年3月13日輔給字第1080019202號函復自107年11月1日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以上合稱系爭變更處分),於108年2月26日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停止執行。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原確定裁定卷第110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108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該卷第26頁),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算,算至末日108年2月4日為休息日,以最後休息日翌日即108年2月11日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原處分之執行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聲請人主張系爭變更處分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定顯無關係,自無從援引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系爭變更處分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並非以原處分停止辦理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內容為其論據,亦即原確定裁定並非以原處分為裁定之基礎,二者間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系爭變更處分雖變更原處分停止辦理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內容,然並未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聲請人以系爭變更處分已變更原處分內容,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