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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3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畢乃俊

再審原告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陳林森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及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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