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0號
- 再審原告
- 傳奇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龍騰(董事)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103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等多家百貨業者(下稱遠東等百貨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4,052張(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319,811元,營業稅額合計9,516,0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16,001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核定虛報進項稅額9,516,001元,對再審原告補徵營業稅額扣除累積留抵稅額9,516,00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64550號)及原處分(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56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分別作成准予退還再審原告累積留抵稅額新臺幣951,600元之處分。
⒋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經營模式未予細究,即自行以法院定義之「經驗法則」草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斷:再審原告為經營化妝品批發(兼零售)業務之公司,經營模式乃係於母親節檔期及百貨周年慶檔期,自各大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品牌化妝保養品及品牌贈品,並將品牌贈品獨立或搭配出售,因進貨時併同取得之贈品亦具有經濟價值,再審原告藉此得以壓低進貨折數,再審被告僅因不了解原告之經營模式,即遽認再審原告99年6月至103年2月間未有進貨之事實,而認再審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直接向製造商大量進貨,而非向有櫃位租金、人事費用等成本之百貨業者進貨」以及「應就近向一家業者集中大規模採購,方有較大議價空間,並可節省取貨所生之交通運輸成本,而非向遍及全國各百貨公司進貨」之相同理由草率認定再審原告交易方式有違常情、非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進貨,漠視再審原告權益。實則,因日本原廠製造商未有開放一般經銷商進貨管道,更由於各百貨業者之櫃姐面對之業績壓力不同、庫存量也不同,百貨間更因競爭激烈時有折扣戰,再審原告藉此得以賺取利潤,此較一般交易常態為特殊,就此參再審原告前於原判決已提出原證20號新聞截圖,是向百貨業者「櫃姐」進貨之商業模式,並非再審原告無中生有、臨訟編纂。
㈢有關原判決再審原告取具4,052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案再審原告則取具9,421張發票),可見發票張數高達13,473張,交易筆數龐大且複雜,就此再審原告早已竭盡所能提供相關進貨交易傳票、進貨明細等帳證資料,以證實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原判決中再審原告曾提出原證11、12、13、14、15、16、17、18、19號,已證實再審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正因本案所涉發票張數眾多,更應逐一仔細審酌,究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哪幾張發票無法與再審原告主張勾稽,再審被告之抗辯是否尚欠周全,原確定判決又係何以推論「全部發票」均不得作為進項憑證。就此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均未斟酌,僅以例稿語句卸責表示「然此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經原判決已就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為論斷基礎」等語搪塞再審原告而駁回上訴,掩飾其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違法,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應為廢棄,至為灼然。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以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及再審原告各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一一論述何以不足採,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㈢再審原告主張向國內各大百貨業者進貨,復主張係向各大百貨公司之「櫃姐」進貨,遠東百貨公司等多家百貨業者係公司組織為法人,「櫃姐」為自然人,再審原告主張之進貨主體前後矛盾,且無再審原告向「櫃姐」進貨之相關事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帳證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其物流及金流均無從勾稽,無進貨事實足勘認定,且於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至第29頁第15行,逐一詳為論述其駁回再審原告之得心證及論證取捨之理由在案,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再審原告一再執前詞爭訟,僅為再審原告主觀見解之歧異,主張顯無理由。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審認原處分對於再審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亦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臻明確,依此,原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屬本院管轄,首予指明。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再審原告108年7月1日之再審之訴狀,詳列本件再審所主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4,052張及向百貨業者「櫃姐」進貨商業模式之新聞截圖,業經於原判決審理中提出(原證11至19、原證20),再審原告於書狀內自承該等再審證據均業已提出交與原審法院,而原判決除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之交易態樣有違常情之原因,並詳細敘明:「……①本件原告雖稱系爭發票4,052張,均有實際進貨並供銷貨,且已提示部分統一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匯款水單、總分類帳、日記帳、102及103年度之進銷存報表等供核,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而,依原告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所載,其銷售之美妝產品,單價逾千元不在少數,甚至有逾萬元之商品項目(見原處分卷一第552 -524頁進銷存明細表『本期進貨平均單價』欄),而美妝產品市場競爭激烈,商品汰舊換新之速度極快,原告如未妥善管理存貨以致庫存過多,一旦商品過季而乏人問津,不論須降價求售或逕予淘汰,均將對其造成重大損失,則原告於日常營運時,持續依序、及時、詳實、完整登載進銷貨明細帳冊及保存相對應之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及其記帳憑證),不僅係遵守詳實記帳等協力義務,更係為避免存貨因管理不當而導致損失所必要。惟原告卻未提出足以互為勾稽比對之原始憑證(採購單、驗收單、出貨單、貨運單……等)、所據以編製之記帳憑證、所據以登載之帳冊等,被告單憑原告提出之102及103年度進銷存表(見原處分卷一第552- 524頁),自無從比對勾稽原告於102年5月至103年2月間,是否確有系爭4,052張統一發票所示進貨。又原告雖提示統一發票影本(見卷外原證2之1至2之5等5冊)供核,惟系爭發票僅顯示條碼編號等,並無商品名稱及規格等記載,系爭4,052張統一發票得如何逐一對應至上開102及103年度進銷存表所載之各項商品、其進貨數量及金額等,原告並未敘明,亦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此稽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4、⑶①(見原判決第13、14頁)可明;復且,此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二)(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論述綦詳,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4、⑶、⑤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二)載明「……惟就本件系爭4,052張發票之進貨,尚難謂有『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帳證可供逐一詳實勾稽,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足徵該等證據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該等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