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葉育秀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徹輿 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不利部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狀載除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記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此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另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均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