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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9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楊得君

聲請人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不利部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狀載除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記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此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另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均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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