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原告
- 王淑畿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哲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榛蔚(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曾梅珍
廖育德
安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以花蓮縣○○鄉○○段○○○○○段○00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身份,申請參與民國106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初審結果為合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7 年1 月4 日府原地字第1060249464號函(下稱107 年1 月4 日函)核准該申請案,並請秀林鄉公所核發禁伐補償金在案。嗣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及榕樹段880-7 地號土地參與107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經被告複查函請秀林鄉公所查明上開2 筆土地之權屬及使用情形,秀林鄉公所於107 年3 月27日函復查明結果為:系爭土地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土地合法使用人為非原住民○○○承租(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又○○○於104 年間提出自願拋棄承租權,秀林鄉公所遂於104 年1 月6 日終止租約,並收回列管在案,故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等情。其後,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13036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以107 年1 月4 日函核准原告106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繳回所核發之禁伐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7 萬7,1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7 年11月14日原民訴字第10700069114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及榕樹段880-7 、898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並應給予設定地上權利與所有權登記,以及撤銷原處分,應回復延續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資格與發放補償。經花蓮地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嗣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業據原告陳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因原告仍表明其想將系爭土地要回,且因秀林鄉公所究有無駁回原告於104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申請有所不明(原告主張如秀林鄉公所准許其設定登記農育權,其即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故本院仍就相關爭議繼續調查。嗣因秀林鄉公所已否准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申請,且原告亦自承其未就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433 頁),而原告就其於108 年7 月10日所為之聲明復未為任何追加或變更。準此,本件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所涉及之金額為7 萬7,100 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本件原告前向花蓮地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惟既已查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專屬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花蓮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