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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179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上訴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謝銀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應由代表人周志宏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被告(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本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8月27日宣判。茲上訴人代表人於宣判後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8至673頁),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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