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53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嘉英
- 原告
- 鄭俊彥
- 原告
- 張培源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堅
陳冠旭
黃淑貴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黃嘉英及鄭俊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為○○縣○○○○○國民小學、○○縣立○○○○○○及○○縣○○○○○○○○○教師,前經被告審定分別自民國88年2月1日、90年8月1日、106年8月1 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後來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 日制定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遂於107年6月4日以府人福字第1070074983號、第1070074981號及第1070057102號函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審定退休,並核定退休所得,此為遞延工資的給付,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侵害原告的財產權、服公職權及工作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為達成年金改革,事實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可以選擇,原處分機關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依據現行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原告每月得領取的退休金數額大幅減少。以原告鄭俊彥為例,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降至6萬632元後即不再調降,亦即兩年即調降完成10年的額度,自8萬2,101元調降至6萬632元,總計調降2萬1,469元,3年調降幅度達26.14%,顯未考量受規範對象的承受能力,有違比例原則等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並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 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 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 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 年,為百分之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 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 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 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㈡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然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 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的每月退休所得是先依第36條規定按各年度法定利率(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息9%,110年1月1日起年息 0%)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即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社會保險年金的合計,參見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則應依每月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的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為止;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仍支領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的金額;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依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故被告依退撫條例上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 日起的退休所得,均是按固定的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年限、各年度定額的所得替代率及扣減順序所為,被告無裁量權行使的空間,作成原處分屬羈束行政的性質。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適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原則,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