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79頁);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頁)可稽。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81-89頁)在卷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