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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林妙黛

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調查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盡釋明之責,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未能由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肢障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困窘,為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並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680元。又聲請人雖有財產,但無法處置,依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民事判例意旨,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無顯勝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復依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一筆估算現值為157,600元之房屋,目前於訴訟程序中,聲請人無法自由處分,實無資力繳訴訟費與律師費等語,爰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出具之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管理費概況表等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其所有財產為公同共有,不能自由處分,且積欠管理費4,680元等情,但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中,列載聲請人所有3筆房屋、1筆土地之財產總額共計為2,003,073元,其中1筆估算現值為157,600元之房屋,並非公同共有財產,再衡酌聲請人所稱積欠之管理費,金額並不高,與其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價值相較,本案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復僅為4,000元,實難認上開資料已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況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雖受有相當限制,以聲請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屬具備相當價值之情形,亦有得供信用擔保而令聲請人具備相當信用資力之可能,是聲請人謂其屬於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並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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