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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57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就本件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7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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