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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實物代金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

再審原告
陳勝勇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姚世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延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姚世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亦即提起再審訴訟之客體,係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下稱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所定再審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桃園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將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合先敘明。經查,再審原告固形式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再審之訴狀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論述,實質上均係指摘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理由第三項所引用之銓敘部73年10月19日(73)臺華特3字第0975號函釋(下稱銓敘部73年函釋)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行為時(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2款規定而無效,上開銓敘部73年函釋中所載「不超過2個月為限」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另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經銓敘部95年8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52685690號函、102年11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23784359號函示現已廢止,另經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認適用法規錯誤不能謂不明顯,是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理由所稱「於法並無不合」一節顯然依法無據,故有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見桃園地院簡再字卷第4頁倒數第10行至第5頁第15行即再審之訴事實及理由三、⒈所示)。然其通篇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僅以他案(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有第1款再審事由,當不得謂其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同有第1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實物代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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