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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稅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稅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8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雖於108 年7月9日(本院收件日期)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惟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5至103 頁)附卷為證,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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