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43號
- 原告
-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稅簡字第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原告就本事件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53號卷第44至45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09 號卷第24至26頁);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53至54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