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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

車輛拖吊保管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前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 元,尚欠1,700元,乃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逾期未補繳,遂於同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58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該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626300 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函)載明已撤銷原處分並歸還伊所有車輛,惟相對人108年2月19日車輛領取清單卻僅點收1 部機車無誤予伊,此為前後矛盾之理由。又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稱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函已撤銷本件原處分並返還聲請人所有車輛,然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行政訴訟裁定理由指稱:每輛機車以12,000元計算,計28輛,故尚欠裁判費1,700 元云云,足證相對人並未歸還28輛拖吊之有牌機車給聲請人,即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函稱已撤銷本件原處分,應非事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等語。核該聲請再審之內容,聲請人猶執實體上爭執之理由,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何經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拖吊保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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