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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救字卷第25頁)。嗣本院乃由審判長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並於109年1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惟聲請人所提釋明之文件,經核與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3號)相同,故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亦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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