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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3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67-69頁)。茲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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