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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蕭忠仁楊坤樵吳坤芳

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張政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稱之異議,指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單獨所為之裁定,因依法不得抗告,當事人僅得透過該條所定之異議程序爭執救濟。此與由法院(如為獨任案件,指獨任法官一人;如為合議案件,則指合議庭)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不同。又該條所稱之「受訴法院」,係指受命或受託法官所以作出(當事人欲爭執之)裁定之案件所繫屬的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人事行政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士級人員進用事件提出異議狀」(以下簡稱為提出異議狀)所提及之本院107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46號、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均為「法院」所為之裁定,本無前揭異議程序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人於「提出異議狀」首頁案號欄記載108年度裁字第746號,當係欲爭執該裁定之意,而該裁定乃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亦即該案之「受訴法院」即為最高行政法院,故聲請人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關於異議之規定而主張本院應予受理,顯有誤解。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本件有關事件歷程概述: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數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請求係屬私法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而反覆爭執,嗣於106年12月間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6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於107年12月間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認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6號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駁回。

四、茲聲請人再提出「提出異議狀」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所為,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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