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施智仁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許舒翔(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白又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考臺訴決字第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宗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舒翔,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稱為系爭考試),因「國文」成績55分、「稅務法規」成績57分、「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成績58分、「審計學」成績56分,均未達及格標準。嗣於榜示並收受考試成績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後,原告申請複查上揭「國文」等4科目成績,經被告複查後認試卷經核與入場證號碼無訛、無漏未評閱、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過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等,旋函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維持原成績通知書所載分數。原告不服該4科不予及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試卷評閱(包含考題出錯、答案錯誤或不合時宜,以及逾越考試範圍等)係影響考試結果及考生考試及格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具有被告所稱之考試科目及格或不及格結果之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以涉及高度判斷餘地為由含糊帶過,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關於考試成績之評定,法律固賦予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相當之判斷餘地,惟考試是否涉及違背法令,當為司法審查之範圍,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從而,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定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未考量,有無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生應考人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數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司法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89年7月1日起,行政救濟程序已廢除再訴願程序,然立法院迄今仍未修改稅捐稽徵法第34條,豈料系爭考試之「稅務法規」申論題第3題卻考查稅捐稽徵法第34條之規定,顯然命題委員及審題委員怠忽職責,命題時未考慮是否有與現行制度不合情事,致閱卷委員按錯誤答案評卷,影響原告及其他考生重大權益,造成考試結果完全違背考試公平基本原則。次查原告基於了解稅法實務而為本題之作答,即原告作答內容不再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等,雖原告表達方式有少許差異但意思內容一致,故此題應得10分,或最少9分,然閱卷委員僅給予6分,顯然非常不公。
⒊次按命題規則第4條及第5條,申論式及測驗式試題有命題大綱,並應參照命題大綱命題,註明出處及頁次,以備審題委員審閱核准。然查系爭考試之「稅務法規」測驗題第18題及第25題不但超越命題大綱,且題目上僅敘及依據稅捐稽徵法。經查第18題實際上是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25題實際上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惟審題委員疏忽未審查有此瑕疵亦未及更正,該瑕疵題目已誤導考生。被告依法依理不應將命題委員之命題錯誤及審題委員之未及時查核題目瑕疵之過失推給考生承擔,置考生權益於不顧。
⒋復按申論題未公布答案(參照典試法第25條及第24條規定),然身為考生之原告則因此無從對申論題答案提出異議(客觀不能)。又原告既已對「稅務法規」申論題第3題、及「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第3題,以及「審計學」第4題答案提起異議,且此與及格或不及格之標的有關,並已逾單純評分判斷餘地之範圍,從而非不得由司法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
⒌原告已具體指出答案非常明顯錯誤,此與訴願決定稱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專門、獨立及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者毫無關係。尤其原告對本案訴願委員是否有實際參與訴願審議持十分懷疑態度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辦理107年度會計師高等考試應作成補行原告「國文」、「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和「審計學」四科目成績及格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標的應以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為要件。查原告針對系爭考試之「國文」等4科目部分測驗式試題公告之答案及申論題之評分結果不服,並請求變更答案及重新評閱。惟國家考試各項考試考畢試題之公告(更正)答案,以及各科目試卷之評分,並非行政處分,應考人應無權請求更正答案及重為評分。本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給予系爭考試「國文」等4科目成績及格之處分,實於法無據:
⒈系爭考試各科目之及格標準,係明定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考試規則中,原告各科目是否及格係依其考試成績及典試委員會適用前揭法規據以審議決定之結果。原告應試系爭考試,經典試委員會依法為系爭考試成績審查後,其中「國文」等4科目均未達系爭考試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及格標準。此等特定科目不及格之決定,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其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系爭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⒉另就原告稱「國文」等4科目部分申論題作答結果未獲合宜之評分(即主張給分偏低)云云,查國家考試典試事項均依典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員之聘任,係依據典試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就符合法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予以遴聘,各委員並依據典試法之規定,依法行使典試委員會授予之特定職權。系爭考試申論式試卷評分標準之擬訂及閱卷之分配等事項,係依典試法第9條規定及典試委員會之授權,於試卷評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所分配負責評閱之題號及範圍,於彌封狀態下就應考人實際作答內容進行評閱。再者,國家考試程序中,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僅及格或不及格結果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試卷評閱乃考試程序之一環,試卷評閱結果,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系爭考試申論式試卷評閱程序既無任何違法疏失,閱卷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能所為之評分結果,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自應予以高度尊重。
⒊再就原告稱「國文」、「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等3科目共9題測驗題公布之答案有誤(自認其作答之選項方屬正確答案)云云,查原告及其他應考人雖曾就「國文」科目測驗題第14題及「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科目測驗題第14題提出疑義申請,然原告爭執之其餘7題,無論原告或其他應考人均無提出試題疑義。又有關系爭考試之試題疑義,均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召集人、典試委員及具備法定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進行審議,試題疑義處理結果經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於107年9月20日公告,其處理程序審慎嚴謹,並無任何違誤。是以,系爭考試有關試題疑義處理,悉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參與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處,自應尊重專業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核閱評定「國文」、「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審計學」等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3頁、第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前開4科目有試題疑義,對伊分數之評閱亦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伊上開4科目成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則以系爭考試之試題疑義,係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而試卷評閱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應予高度尊重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評定原告前開4科目考試未達及格,於法是否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該4科目成績及格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法院於考試案件之審查界限:
⒈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⒉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⒊至前揭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因此得介入審查之情形,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則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見翁岳生,行政法院對考試機關考試評分之審查權,氏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第82頁;陳清秀,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翁岳生編《行政法》上,第199頁、第200頁;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年9月增訂15版,第113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等3位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故於考試事件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於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若有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則已逾越考試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針對系爭考試之指摘,簡易整理如下:
⒈訴願階段:原告於訴願階段,針對系爭考試之「國文」、「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審計學」等科目,具體提出以下主張:
⑴「國文」科:
①測驗題第1題:(C)、(D)均應為正確答案。(標準答案為(C))
②測驗題第2題:(D)選項亦應正確,且公告之答案(B)選項易生誤解。
③測驗題第3題:(C)選項應較正確。(標準答案為(B))
④測驗題第14題:(B)、(C)均應為正確答案。(標準答案為(B))
⑤測驗題第15題:(B)應非答案選項。(標準答案為(B))
⑥測驗題第20題:(A)、(C)亦應為正確選項。(標準答案為(D))
⑦作文:原告認已就題意充分表達,應可得36分,但實際得分僅有29分。且作文應採兩閱方式以避免主觀。
⑵「稅務法規」科:
①測驗題第18題:內容有關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逾越命題大綱(稅捐稽徵法)範圍。
②測驗題第25題:內容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逾越命題大綱(遺產及贈與稅法)範圍。
③申論題第3題:現行稅捐稽徵實務已無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34條第2項)之「再訴願」,原告未答「再訴願」,至少應可得9分,但實際得分為6分。
⑶「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科:
①申論題第3題:原告應可得8分或7分,但實際得分為4分。
②測驗題第14題:內容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逾越命題大綱(證券交易法)範圍。
⑷「審計學」科申論題第4題,原告應可得6分,實際得分僅為2分。
⒉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起訴書重述「原告訴願階段提起理由」,對上開「稅務法規」測驗題第18題、第25題、申論題第3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測驗題第14題、申論題第3題,「審計學」申論題第4題,「國文」測驗題第1題、第2題、第3題、第14題、第15題、第19題、及作文等,反覆提出指摘(起訴狀第6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另於「起訴理由」中再次重複就「稅務法規」申論題第3題之主張(起訴狀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㈢針對原告前開主張之審酌與說明:
⒈歸納而言,原告就系爭考試之爭執,包括對標準答案質疑(「國文」科測驗題部分)、評分有誤(「國文」科作文,「稅務法規」科、「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科、「審計學」科申論題部分)、命題超出範圍(「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測驗題部分)、及命題不合時宜(「稅務法規」申論題部分)。本院依據上揭法院得審查範圍,分別說明如下:
⒉關於命題部分:
⑴按依法舉行之考試,其命題標準、評閱標準與審查標準均係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對於典試委員會就前述事項之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且命題在整個考試流程中應屬「大前提」之設定,既非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更無何法律效果之發生,又考試之本質在對應考人知識技能進行測試,除應合於公知之命題範圍與大綱外,應考人並無請求應作成何內容考題之主觀上公權利。至若應考人於考試後認為試題有疑義者,程序上應循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考試機關方得針對有疑義之試題啟動處理程序,並依處理後結果作成評閱試卷標準一體適用該考試之應考人。
⑵經查,系爭考試筆試結束後,被告即依應考人遵期提出之疑義,分別於107年8月28日、9月7日針對系爭考試國文組與會計組試題,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會中針對被提出疑義之「國文」科測驗題第14題,「稅務法規」科測驗題第8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測驗題第6、第14、第22、第25題,與「審計學」科測驗題第1、第2、第15、第16、第21、第25題等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國文」科測驗題第14題維持原正確答案;「稅務法規」測驗題第8題維持原正確答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除第14題更正為一律給分外,餘均維持正確答案;「審計學」科均維持正確答案,此有該兩次會議紀錄卷內足憑(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及複製部分,第49頁至第55頁)。
⑶前開試題疑義中,僅有「國文」科測驗題第14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測驗題第14題係由原告提出,被告且針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測驗題第14題作成一律給分之決議,則原告針對該「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測驗題之疑義,實已無再為爭執之必要;而「國文」科測驗題第14題部分,所涉者乃評閱標準之問題,以下另詳述之。
⑷原告於訴願及本行政訴訟所爭執之其他「稅務法規」測驗題疑義,原告均主張考題內容牽涉法律「施行細則」,超出命題大綱公告之「法律」範圍云云。然法律乃屬抽象性規範,其具體內容本須藉由下位階規範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乃至行政機關與法院在個案中所表示見解填補,此為法規範適用之當然理解,目的在掄取專業人才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自應對於應考人是否具備嫻熟適用與其專業相關法律的知識與技能進行測試,原告所謂「施行細則」超出「法律」範圍之說,毫無足取。
⑸更何況考試機關命題,性質上既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無何法律效果之發生,應考人除要求應合於事先公告之命題大綱與範圍外,復無請求應作成何種命題內容之主觀公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另爭執「稅務法規」申論題第3題所涉之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因未配合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修正,以致條文中仍有「再訴願」,與現行法律體系有所衝突等情,固屬事實,惟此節對所有應考人而言均相同,且原告對於該試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疑義,則原告循行政救濟途徑,訴請於個案中對伊為有利之處置,自有未洽。原告另援引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主張「被告就系爭試題之命擬及審查,亦與行政法上注意當事人有立即不利原則,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有違」,得由司法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審諸本院前開判決,該案件事實乃所系爭醫師考試經被告公告參考書目(3本),惟試題之命擬及審查僅以其中1本為參據,本院前案因此認為命題焦點定義無法理解而無正確答案,並據此認該案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而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法條文字極為明確,單就「稅務法規」申論題第3題之題意而言,實無「無法理解」、「無正確答案」之慮,該案基礎事實既與本件有異,本不能逕為比附援引。此外,該案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廢棄,理由略稱:「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上述試題疑義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上除先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復知應考人;可知,試題實質內容疑義,更是經由具有專業化、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一個獨立不受監督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之;加以考試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試題疑義處理係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而系爭試題之出題、評分暨試題疑義處理,依上開所述復無何就形式觀察即具之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則其決定行政法院即應加以尊重…」,則原告此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此援引主張部分攻擊防禦既未採取,原告聲請傳喚該題目之命題老師、審題老師到庭說明,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關於標準答案與評分部分:
⑴按評閱標準、評閱試卷,均屬考試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除有前述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原告對「國文」科上列測驗題標準答案之質疑,並認伊於「國文」科作文與「稅務法規」科、「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科、「審計學」科申論題應得較高分數等節,法院僅於被告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下始得介入審查。
⑵經核,原告所爭執之「國文」科測驗題,各題之標準答案均與題意相符,並無違背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之情;而對於「國文」科作文、「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審計學」等科各申論題之評分,更為閱卷委員依閱卷結果,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非法院所得替代。原告認伊於「國文」科測驗題所為作答亦應正確,另作文、申論題之得分應更高云云,均為伊主觀認知,並不能取代閱卷委員既有之判斷。
⑶再查,審諸卷存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國文」、「稅務法規」、「公司、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審計學」等4科目之試卷(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及複製部分),該等試卷入場證編號與原告報名考試後所取得之入場證編號,及考試成績通知上所載者均相符;其試卷答案內容均已經由各科目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前揭4科之成績均未及格,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伊所作答之試卷評分歸屬並無錯誤,試卷內容且均經評閱委員評閱、給分,亦無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又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與卷面、成績通知書所登載者均相符,則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於「國文」、「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審計學」等科之成績分別為55分、57分、58分、56分,均未達及格標準,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前述4科及格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