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
- 原告
- 雅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沛翎(董事長)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1月3日府勞條字第1070326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因原告業於109年1月9日(本院收文戳日期:109年1月10日)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裁處其30萬元罰鍰部分訴請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