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
- 原告
- 田皓宇
- 原告
- 劉昱汶
- 原告
- 謝依倩
- 原告
- 陳靜怡
- 原告
- 劉盈妏
- 原告
- 施弼強
- 原告
- 洪世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庭維 律師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芳煜(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田皓宇、劉昱汶、陳靜怡、謝依倩、劉盈妏係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警正行政警察人員類科及格人員,原告施弼強、洪世乾係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人員。原告田皓宇、劉昱汶、陳靜怡、謝依倩、劉盈妏5人,原告施弼強、洪世乾2人,曾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合稱108年5月21日申請),主張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申請被告安排其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認其等申請事項屬內政部警政署權責,以108年5月23日公訓字第1080006573號書函(下稱108年5月23日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並副知原告7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6月12日警署教字第1080094901號函、第10800949002號分別函復原告田皓宇、劉昱汶、陳靜怡、謝依倩、劉盈妏5人暨原告施弼強、洪世乾2人)。原告7人不服被告108年5月23日函,提起訴願並經考試院以108年8月5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原告7人於前開訴願程序進行中,復於108年7月23日同樣主張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暨與108年5月21日申請相同的事由,申請被告將其等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下稱108年7月23日申請),經被告以108年7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8619號函(下稱108年7月25日函)復原告等人,表示原告同一案由之108年5月21日申請案,業經被告轉請權責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在案,及說明原告針對被告108年5月23日函提起訴願,被告業於108年6月5日函送訴願答辯書予考試院並副知原告等情。原告7人不服,遞經考試院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1.被告應撤銷108年7月25日函。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7人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此時即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方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23日函,曾於108年10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另案之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撤銷108年5月23日函。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7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現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另案之案卷節本影本1份在卷可證;經比對原告7人在另案提出108年5月21日申請,與本件原告7人108年7月23日申請的內容,同樣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而請求被告將其等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另案卷節本右上角第33頁至49頁、第51頁至61頁,原處分卷第5至19頁);可知原告7人在108年5月21日申請(案)仍訴願中,又執同一內容而提出108年7月23日申請書,顯屬重複提出申請。嗣後被告並以原告先後提出之申請書屬同一案由,除表明原告108年7月23日申請乃重複提出外,並重申就此業經以108年5月23日函回復原告在案,原告因此提起訴願中,亦有依法定程序提出訴願答辯意見等旨,有被告108年7月25日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由108年7月25日函內容,亦清楚可知被告並未針對原告108年7月23日申請有任何重新審查而為實體決定之情形;亦即被告108年7月25日函,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或稱重複處置),被告並未就此作成第二次裁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7人重複之提出108年7月23日申請書,並不足以令被告須依法重為實體決定,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核非「依法申請案件」,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爭訟,原告7人卻據以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7頁之起訴狀記載),自不合法。
四、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雖然原告就行政機關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函提起行政爭訟,但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訴訟,自應係同一事件,行政法院應審查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訴訟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若以原告108年5月21日申請、108年7月23日申請同樣主張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其等有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論,原告所主張另案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仍係同一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其主張被告108年5月23日函否准其所請,被告針對其重複申請所為108年7月25日函,在並非第二次裁決之情況下,前、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亦無涉被告有先後不同否准行政處分經訴請確認違法之訴訟標的不同問題,本件依原告主張,核屬就已起訴之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又更行起訴之情形,二者為同一事件;則原告既係在另案尚繫屬本院中(另案於108年10月14日起訴且目前尚未審結,見另案卷節本影本),於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7款規定,此不合法情形且不能補正,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之訴既有前開不合法情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亦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