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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3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畢乃俊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婉貞
被告
桃園市桃園區永順國民小學
代表人
嚴朝寶(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

 蔡青雅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7152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106學年度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性獎金(如附件二)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前教師,被告以原告於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有具體事實為由,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以107年6月29日永小人字第1070003910號令(下稱107年6月29日懲處令)通知原告。又被告辦理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決議將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7年10月18日永小人字第107000606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嗣被告以108年4月19日永小人字第1080002514號函(下稱108年4月19日函)撤銷107年6月29日懲處令後,原告爰以申誡2次之懲處影響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而該懲處已遭撤銷為由,不服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之考核結果,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以原告未於收受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8年6月28日府教秘字第10801600214號函(下稱108年6月28日函)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7年6月29日懲處令通知我被記申誡兩次,後因前揭懲處影響,故原告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之考核結果僅為四條二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然後被告復以108年4月19日函撤銷107年6月29日懲處令,屬發現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新事證。至此,應該先撤銷申誡,而後才對考核通知書提出申訴,並非個人因素不作為導致時間延宕而未對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提出申訴。因為申誡的時間點再先,而後影響我的考績。所以,申誡如果未撤銷,如何對考核通知書提出申訴等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106學年度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性獎金(如附件二)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及第13條規定:「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107年6月29日懲處令及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均分別各有載明其救濟期間,備註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次日起30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業已於107年11月1日簽收考核通知書在案,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自承未於收受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遲至108年5月27日始向桃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本件申訴之提起已逾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申訴及提起再申訴,申評會決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本身不作為導致時間延宕致無法於期限內提起申訴,所收受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清楚明確載明救濟期限,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起申訴係屬個人因素,倘任由原告於救濟期限後內仍可提起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則處分將永無安定之可能。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起救濟,其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再為爭訟,原告主張難謂合法。

二、有關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若無申誡2次,考績可從四條二款改為四條一款……」實有誤解: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考核。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第四目至第八目略)」以上8目要件必須「全部具備」方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並非無懲處事項即可列為四條一款考核,合先敘明。

(二)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時,依前揭考核辦法,就教師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除辦理考核業務有違程序規定,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或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外,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基於對事實之認定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宜予尊重。

(三)然查,該決議係以懲處程序直接決議申誡2次思考有欠周延為理由,是以被告依上開決議再次召開學校考績會審議本案,原告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評量試卷出題核有延宕,且經查確有違誤之具體事實,仍決議予以申誡2次,惟因原告業已調離被告至它校服務任職,本校無法直接發布懲處令,因此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以永小人字第1080000688號函請原告現職服務學校依權責辦理,唯因該校對本案案情並不瞭解,因而該校函復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基此可證懲處之撤銷實因原告調校所生之程序問題所致,無涉被告對原告基於實質表現而為之成績考核。

(四)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係因發生多名家長到校陳情、家長聯絡簿投訴、教務主任主動詢問授課班級學生、檢閱聯絡簿發現、多位授課班級導師、校園事件處理事件、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眾陳情案件等多項情事,可從卷附學校上述事件內容、處理結果及討論會議等內容等觀之,學校在其綜合考評下考列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6月29日永小人字第1070003910號令(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107年10月18日永小人字第107000606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108年4月19日永小人字第1080002514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6月19日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9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1至49頁)等原處分卷、申訴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原處分所依據之107年6月29日懲處令(申誡2次)已遭撤銷,原告得否主張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所遲誤申訴期間之原狀?

二、107年6月29日懲處令(申誡2次)已遭撤銷,依其他事實,原處分可否作成「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教師法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四)以下準則、考核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第1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2項)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第4項)」

2、評議準則第13條規定:「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第2項)」

3、評議準則第25條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已逾回復原狀前之法定不變期間,但原處分所依據之107年6月29日懲處令(申誡2次)已遭撤銷,原告可得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所遲誤申訴期間之原狀:

(一)原告主張「應該先撤銷申誡,而後才對考核通知書提出申訴,並非個人因素不作為導致時間延宕而未對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提出申訴。因為申誡的時間點在先,而後影響我的考績。所以,申誡如果未撤銷,如何對考核通知書提出申訴」等語,其顯係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申訴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所遲誤申訴期間之原狀,進而提出申訴、再申訴。

(二)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29日收到107年6月29日懲處令(申誡2次,下稱舊申誡2次,見獎懲令簽收清冊,原處分可閱卷第5頁),於107年11月1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見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頁),原告107年7月27日隨即對舊申誡2次提起申訴(見107058號申訴卷第4頁之收文日期章),經桃園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第107058號申訴評議書撤舊申誡2次之處分,原告即調離被告至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民小學任職,被告嗣於107年12月26日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重新決議予以申誡2次(下稱新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以108年1月30日永小人字第1080000688號函請原告現職服務學校即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民小學依權責辦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3頁),惟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民小學函復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5頁)。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始函知原告「撤銷舊申誡2次」之處分(該函並無送達證書,而係由原告108年4月26日在該函上簽名收受,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1頁)。

(三)按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108年5月27日對原處分(106年度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固已逾回復原狀前之法定不變期間;但撤銷舊申誡2次之處分,原告108年4月26日始在該函上簽名收受(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1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4月26日始知悉原處分所依據之舊申誡2次已遭撤銷,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遲誤申訴不變期間,且所遲誤不變期間未逾一年(108年11月1日自收受原處分才滿一年),原告可得聲請回復所遲誤申訴期間之原狀,易言之,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回復為「原告知悉舊申誡2次已遭撤銷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是原告於知悉舊申誡2次已遭撤銷之次日(即108年4月27日)起三十日內(108年5月26日為週日,翌日即108年5月27日)提起申訴,並未逾(已回復原狀後之)法定不變期間。桃園市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會所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未為實體體理,理由固均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詳後),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舊申誡2次雖已遭撤銷,但依其他事實(處理業務失當有具體事實、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原處分仍可作成「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分;原處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一)按「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目的是要求撤銷原處分後,請被告「作成106學年度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性獎金之行政處分」,但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乃屬孤立的撤銷訴訟,並不能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若不變更訴之聲明,起訴即無訴之利益,是嗣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乃屬適法且有必要,先此說明。

(三)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其作為原處分判斷基礎之舊申誡2次雖經撤銷,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107年12月26日已重新決議予以原告新申誡2次,此新申誡2次雖然原告新任職之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民小學不予懲處,但原告106學年度考績,並非由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民小學作成,而係由被告作成,因舊申誡2次已不存在,被告原處分之理由即「原告106學年度受行政懲處(申誡2次)且無獎勵相抵」(見被告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3頁),固有未洽,但原告係因「業務處理失當有具體事實」而遭舊申誡2次處分,該舊申誡2次之懲處雖經撤銷,但桃園市申評會撤銷理由為「……並未先就是否須懲處申訴人、次就懲處之程度應為申誡1次或申誡2次依續進行討論,即在主席建議懲處,某考績委員建議予申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後,即予議決予申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顯嫌速斷。又予申訴人申誡1次之處分何以不能達懲處之目的,未見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進行討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亦欠缺理由之說明,容有程序上之暇疵,應請原措施學校予以補正,其處分始得謂具適法性」,僅就舊申誡2次之程序為指摘,並未就實體理由為指摘,經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依「正確程序」表決,仍決議「黃婉貞教師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情事,表決通過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見本院卷第403頁),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本院於判決時自應斟酌。此「新申誡2次」之背景事實(原告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可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之背景事實(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有具體事實、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確實存在,原處分未予原告「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核,「實質上」乃因舊申誡2次之背景事實(即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有具體事實、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所致,是原處分表面上之理由「原告受行政懲處(申誡2次)且無獎勵相抵」雖有未洽,但縱使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再為考核,原告仍有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之「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事,被告亦不應作成「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績,本院因認原處分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四、原告雖主張「同一個年級有兩個老師在任教,但出題老師只有一個,但每個老師認為重點、難易程度認知不同,學校要求我修改,就是蔡青雅老師,我依照她的要求修改,因為她的要求非常多,變成我的問題,考試前一天才修改完畢所以我要被記申誡兩次,我向桃園市教師評議委員會申訴,委員會認為這中間蔡青雅老師、另一位老師不斷要求我修改到考試前一天才停止,說是我的錯,所以上次我回答說不全是我的錯,雖然題目是我出的,但她不停要求我修改,造成我申誡兩次,我要求桃園市教師評議委員會重新評量,這樣不公平,對方要求我修改到考試前一天,說造成來不及列印考卷,但當天下午我一節課的時間就把整個年級八個班級考卷已經印完,但她說要一週以前甚至更早才來得及列印,但我一節課就印完了,她求我改的,針對長官只是也就是蔡青雅老師的要求不斷修改,我按照她的指示,不然我題目早就已經過關,她要求我修改,不停的改,且上課時間我不可能改考卷,要等到下課或下班時間改,等我改好後她說她要回家了沒時間看我的考卷,這樣的事重複了很多次,一直到考試前一天她才說有時間修改,且在很多行政老師面前羞辱我說妳看看妳出的題目,為何考卷要到前一天才修改完畢,但我擔任教師多年,都沒有這樣子,只有這唯一一次拖延到考試前一天,就是因為蔡青雅老師要求我不停的修改」(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五、惟依據被告教務處通知單所示:「教學組於3月12日教師晨會宣布107年3月28日(星期三)為本校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評量試卷收卷截止日,全校於當日收齊試卷,唯黃婉貞老師尚無法於當日繳交。黃婉貞老師負責出四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試題,遲至4月2日(星期一)才放至同學年之許海嬋老師桌上、林麗娟老師抽屜。許師與林師審題後,對於自然考科中『時間計算題』出太多,而非考學生對自然界時間的概念題,黃師認為是兩位老師沒有仔細做實驗。請黃婉貞老師再做試題修改。黃婉貞老師於4月9日(星期一)再次提出試卷,並直接放在許海嬋老師抽屜(未告知,許師於4月10日開抽屜才發現),未給林麗娟老師。經教務主任、許海嬋老師及林麗娟老師審題後,覺得有些題目還是有問題。4月11日(星期三)上午8點許海嬋老師和林麗娟老師一起去科任辦公室找黃婉貞老師要求討論試卷未果,教務主任於當日上午第一節下課打電話至科任辦公室請黃師於第二節下課後到辦公室找教務主任,有關試題的問題,直至當天下班,黃師皆未來找教務主任。隔日4月12日(星期四)第一節下課教務主任親自到科任辦公室詢問黃婉貞老師考卷交了嗎?黃師答:交了啊。教務主任答:昨天不是跟你說考卷有問題嗎?此時,黃師沒有答話。直至第二節下課,黃師才來辦公室拿回考卷修改。總務處蔡小姐已經將4月17日、4月18日期中評量卷印製完畢。直至今日4月13日(星期五)下午3點尚未收到四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試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107年4月18日書面答覆稱「1.就期中試卷一事,107年3月28日因課程尚未全部教完,出題也未全部完成,所以延遲至107年4月2日繳交。2.修改試題,已修改完成。3.個人潛規則本人無法了解(我平常與海嬋老師不熟)。4.4月11號(星期三)我第一至四節都有課,第二大節下課,我還在教室處理事情。5.4月12日(星期四)第二節有課,無法即時修改。6.我本人意見,也請海嬋老師、麗娟老師注意自己溝通時的態度,讓我很想逃避。」(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於107年3月28日被告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評量試卷收卷截止日時,原告並未出題,理由是「因課程尚未全部教完」,原告確有「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之事實。且爾後有關試題之修改,原告不主動與許海嬋老師及林麗娟老師討論,甚至4月11日經教務主任下課打電話至科任辦公室請原告於第二節下課後到辦公室找教務主任討論試題,原告於下班前,亦不去找教務主任討論,理由是「我第一至四節都有課,第二大節下課,我還在教室處理事情」、「4月12日第二節有課,無法即時修改」,故原告遲至考試前一天(4月16日)下午才自行將考卷印完,其出題延宕顯然不能歸責於教務主任、許海嬋老師及林麗娟老師,而應歸責於原告,原告確有過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106學年度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性獎金(如附件二)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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