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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抗告人
何牧珉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杜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表人
林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8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本院卷二第375-385頁),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9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87頁)。經10日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10日不變期間(本案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9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對本院111年8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另送交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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