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
- 原告
- 郭進興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
- 訴訟代理人
- 馬魏紫沂
簡佑姍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祖父陳連祿原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399及340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9月14日經劃設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嗣陳連祿於85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檢附系爭土地80年至84年地價稅繳款書,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62年劃設為道路用地起至86年止溢繳之地價稅。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80年至84年地價稅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大安分處原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誤,乃以108年4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302625號函通知原告核定退還80年至84年溢繳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6萬901元(利息另計);另62年至79年、85年及86年地價稅,因查無資料且原告亦未提供繳納收據正本,乃否准所請。嗣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再次電詢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2年至79年、85年及86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大安分處查有陳連祿繳納77年至79年、85年及86年地價稅之紀錄,其中77年地價稅已納本稅僅繳納2,160元,尚無溢繳情形。被告爰以108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403863號函通知原告核定退還78年、79年、85年及86年溢繳之地價稅計11萬9,871元(利息另計);另62年至76年地價稅因查無繳納資料,77年地價稅因查無溢繳情形,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函有關否准申請退還62年至77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退還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339、340地號土地,自民國65年至76年間溢繳地價稅共5萬9979元予陳連祿繼承人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27頁,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究其訴係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979元,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