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吳進堂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蘇貞昌(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美
張翠恩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國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賴清德變更為蘇貞昌,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均未到庭,其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日據時期祖業家產繼承農地總面積共19187.4平方公尺。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之使用收益損失等語。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再行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加以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到庭,致本院無以闡明確認其主張之聲明,惟其原向民事法院起訴時陳明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返還土地之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5號案件卷宗第15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向被告提出申請,未獲置理或遭受否准之情形,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此為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1、92、113頁),原告雖於108年8月22日具狀提出其向被告補正訴訟程式之申請書計3頁之資料,惟僅附上108年7月31日之傳真執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無法判斷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文書內容究竟為何;原告復於108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補正訴願書之資料及傳真執據於本院,惟後附之訴願書亦未蓋用被告之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仍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故均難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駁回,原告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就系爭土地所受使用受益損失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