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 原告
- 陳佛賜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瀅年
秦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80785號(案號:108803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陳鍋生遺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157、1189、1218、1253地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714.47、782.54、6,698.91、423.67平方公尺,持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陳鍋生於民國2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迄106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即8月31日)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被告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95年至106年地價稅。本件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為由,申請退還95年至106年溢繳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被告審認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係以各年(期)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95年至106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鍋生,原告係於107年1月23日始辦妥名義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則被告以系爭土地95年至106年各年度納稅義務基準日當時登記之狀態,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事實核課地價稅,即無違誤,爰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7378798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108年11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85頁)所載,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原告95年至106年地價稅,原告已繳納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4,304元。3.被告應確認其以被繼承人陳鍋生名義按公同共有模式核課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原告無負責連帶納稅之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究其訴係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304元,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