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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得君侯志融畢乃俊

110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曼華(即周容靜等如附表所示2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李政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梁俐霜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7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開發計畫,作成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有條件通過,於民國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同年10月14日同意備查原環說書定稿本);開發單位於103年、105年間先後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加人,亦經被告備查在案。其間,新北市政府因應新店、安坑地區運輸需求,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依大眾捷運法第12條規定,完成「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下稱綜合規劃書),報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於104年6月8日核定後,交通部以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為許可開發行為。

二、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下稱安坑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轉送被告審查;經環評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召開104年12月16日第1次初審會議、105年4月21日第2次初審會議,提送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被告以105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參加人。原告為安坑線計畫K8至K9站區段開發範圍內居民,認原處分損害其等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院106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6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所提報本案變更後K8至K9站路線,系爭環差報告完全沒有就變更案在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鄰近住宅之噪音進行監測分析,報告內容有提到的監測點都只到「K8站」為止,但K8站繼續往K9的沿途路線,全沒有任何監測記錄,原告等人居住之社區距離K8站有數百公尺,明顯屬於不同區域,豈可將之視為K8站鄰近住宅含糊帶過!

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下稱發回意旨)以觀,已明確指出日照陰影問題就是參加人應提報而未提報,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遷移問題亦同,均屬被告最遲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就應審查而未審查之疏漏事項,環評委員會進行合議審查時,自不可能評估到這兩項議題,實已明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則本案既有重大且已不可能再予補正之瑕疵,按照法定程序,自應先撤銷後,再由參加人重新依法完成評估,至於未來能否通過,並非本案所得審查之重點等情。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環說書評估日照陰影之內容已足涵蓋系爭變更路線之影響,故被告認參加人無須另外就日照陰影部分提出環境差異分析,亦無須另外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況事實上,經參加人108年12月22日冬至日照模擬,對原告建物日照之影響,均超過法定1小時以上有效日照,足證原告指摘影響日照一節,不足為採:

(一)查本件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92年間針對安坑輕軌開發案辦理環評時,即已於環說書中記載,不會造成原告居住之建物在冬至日之有效日照少於1小時,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即就此部分認定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並無加重影響之虞者,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並無不利影響,故參加人無須另外就日照陰影部分提出環境差異分析,亦無須另外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乃作成原處分通過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自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二)至原告聲稱其居住建物之日照陰影因系爭安坑輕軌路線之變更而受到不利影響云云,不僅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日照受影響並非當然具有提起環評或建築法上鄰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尚必須形成永久日照陰影,誠如前述,是既原告居住建物之日照、採光因季節、日時日照方位等差異,並非全天(白天)受影響,自難認對原告之生活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顯屬自己主觀之歧見,要不足採。

(三)再者,上開環說書評估日照陰影,係依據行為時即104年7月3日(下同)修正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規定辦理。」及其附件三第七項「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規定「各環境項目、環境因子及預測方式參考附表八之規定作業……」、附表八「3.氣候及空氣品質……(3)日照陰影:(預測方式)依當地緯度、地形、建物外型、按季節分析建物受日照產生陰影之區域大小及時間變化。(評估方式)說明是否形成永久日照陰影、涵蓋範圍以及日照變化對植物光合作用之影響。」由上規定可知僅適用於環說書及評估書,並不適用於因擬變更環說書之部分內容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案件,蓋環評作業準則規定應調查、評估、預測之事項繁多,若僅有環說書部分內容之變更就要全部依上開環評作業準則規定各種事項進行調查評估,則根本無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如此豈非實同全部重新辦理環評而僅須相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即可?若此,環評法第16條豈非亦失去規範意義?若依利害關係人事後爭執之任何事項,即謂變更環說書內容時所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相關事項規定辦理,豈非更是本末倒置?

(四)足見發回意旨謂「如變更後路線可能對沿線鄰近建物造成永久日照陰影之環境影響,非原環說書評估涵蓋範圍或規劃設計所能避免者,即應提出新的減輕或預防對策」,姑不論事實上從既有資料顯見系爭變更路線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永久日照陰影(按原告並未舉證,已如前述),就法規適用而言,上開見解實有可議。

(五)末查,經參加人模擬108年12月22日冬至日照之結果,系爭變更路線對原告建物之日照影響,均超過法定1小時以上有效日照,足證原告主張影響日照一節,於法無據。

二、環評委員會知悉系爭變更後路線會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事實,且系爭變更後路線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故於參加人未就原告主張途經上開地點之公安意外特別進行評估之情形下仍作成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核無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不完全資訊或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情形;又環評作業準則於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本無適用,復且根本上環評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之評估而非環境對開發行為影響之評估,是本件自無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之適用;至若日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則屬事後開發單位無法執行,否則應再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之問題,無涉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問題;更何況,事實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遷廠,遷廠後該路段系爭開發行為安坑輕軌高架橋工程已動工,足證不生公安風險:

(一)查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知悉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規劃會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惟由於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本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且同達興公司代表於第300次環評委員會中到場發言表明其已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作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因此,開發單位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因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而可能發生之公安意外進行環評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被告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亦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難謂有何違法。至若日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亦僅涉及事後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無涉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問題。

(二)究其實,環評作業準則本不適用於依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因變更原環說書內容而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案件,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失去規範意義,詳已如前述,是發回意旨所言「環評委員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之審查,屬環評程序之延續」,實則應係「環評程序之再開」(蓋因環說書審查結論及其後因變更而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審查通過,係基於個別不同行政程序之開啟及終結所為,且其性質均屬行政處分);因此,上開發回意旨接著上句說「環評委員會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審查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之事項」,進而論本件環差分析報告審查程序應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容又有如後述之誤解。

(三)再者,發回意旨依據上開解釋而引據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上開規定解釋上,當指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可能造成各種意外災害風險及其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按就此,開發單位於原環說書相關內容已有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尚無疑義;見原環說書7.3.2『施工中臨時防災措施』、7.3.3『營運期間防災措施』),並非評估「環境因子對開發行為」之影響,此觀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行規定(指開發行為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自明。因此,本件因系爭開發行為路線變更而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該廠是否遷廠對系爭開發行為可能產生風險或影響,並非開發行為(施工或營運)本身造成意外風險或開發行為對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周遭環境)之影響,依上開環評法規定乃至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根本非環說書或本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所應調查、評估事項,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事實上,系爭開發行為變更路線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部分,都市計畫已完成變更程序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24日發布實施,且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遷廠;該區已無瓦斯分裝業務,新北市消防局每月視察亦無發現相關瓦斯分裝、零售等營業行為;又遷廠後該路段系爭開發行為安坑輕軌高架橋工程已動工,足證不生公安風險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所明定。參加人所提出由被告所審查之書件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故除係環評作業準則第7條所明定之格式或參加人自願參照同作業準則撰寫之外,其審查應無該作業準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日照陰影」及「意外災害風險」被告審查不足容有部分誤解。

二、依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與本件平行路線地點委託顧問公司依BIM技術的日照模擬成果顯示,以5樓公寓為例,臨輕軌橋梁側上緣約有7.8小時的日照長度,與無輕軌時相同,建物下緣(即地面)則受輕軌橋梁遮掩,模擬結果顯示仍有2.5小時的日照長度,均高於建築技術規則中所指「冬至日所造成的日照陰影,應該讓鄰地有1小時以上的有效日照」,故無影響其所主張之「日照權」。

三、至於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拆遷本為本案路線變更之前提,亦本非前揭作業準則第26條所規範開發行為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而應予評估之項目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此外本案被告關於「意外災害風險」此議題,為免原告誤會(仍有瓦斯分裝風險等)或困擾,說明如下:

(一)該公司已拆除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2號函廢止該該公司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該公司於該處依法已不得為瓦斯分裝業務。且該等土地復經都市計畫變更,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未來將轉為住宅區、廣場用地及公園綠地,更無再為瓦斯分裝使用之可能。

(二)至其汽車貨運業(大型貨車(曳引車)-載運貨物:載運石油之液化氣運輸)部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其營業性質為車輛經常性移動載運貨物,非如廠房定著於土地,非屬環境因子,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適用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行政院106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05號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24至39頁)、92年9月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至59頁)、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發言單(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3至130頁)、內政部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1至132頁)、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3頁)、106年12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至145頁)、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新北捷開字第1072382776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7至15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交捷字第1043467927號函(見本院更一審院卷第293頁)、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6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3至353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4月11日第897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5至395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至406頁)、被告85年1月22日環署綜字第70311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2頁)、被告104年7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40061427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3頁)及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原審卷、本院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環差路線穿越同達興公司之瓦斯分裝廠,是否應重新辦理環評?原處分是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二、系爭高架結構於冬至日正午是否造成原告社區日照遮蔽?系爭環差報告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是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所涉及都市計劃保護區及尖山遺址之用地,應否重新辦理環評?

四、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縱未完成,是否應重新辦理環評?原處分是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所涉及噪音部分,應否重新辦理環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二)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四)行為時(下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六)行為時(下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七)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及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依附件三之附表六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件三之附表六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件三之附表七敘明理由。」

(八)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等因應對策。」

(九)環評作業準則第30條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二、系爭環差路線穿越同達興公司之瓦斯分裝廠,不必重新辦理環評;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一)原告雖主張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於高架橋工程已近完工亦未遷廠,發回意旨已指出同達興公司遷移問題參加人應提報而未提報,均屬被告最遲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就應審查而未審查之疏漏事項,環評委員會進行合議審查時,自不可能評估到這項議題,實已明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則本案既有重大且已不可能再予補正之瑕疵,按照法定程序,自應先撤銷後,再由參加人重新依法完成評估,至於未來能否通過,並非本案所得審查之重點等語。

(二)惟查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知悉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規劃會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因認定執行原環說書訂定之環境保護對策即足以防免公安危害,故肯認系爭環差報告未新增防制措施或因應對策,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定事實錯誤。故若嗣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僅涉及「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應再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之問題,開發單位因此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系爭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因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而可能發生之公安意外進行環評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即無違誤。被告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因此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亦無違法。若原告認為嗣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參加人未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仍依系爭環差報告蓄意執行,原告可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被告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參加人停止施工,若於書面告知送達60日內仍未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停止施工,原告得以環評單位或開發單位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此即公民告知訴訟)。但本件原告並未就「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以書面告知被告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參加人停止施工,其僅爭執系爭環差報告自始違法,即有未合。何況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路線途經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用地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自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且同達興公司已將瓦斯分裝廠範圍之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拆除完竣,並經職安署於109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屬實,而廢止原核發予同達興公司之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參加人107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拆遷照片、職安署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1頁、第147-158頁、第285頁),足認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已無因從事瓦斯分裝作業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此與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以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為前提)並無不合。又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及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環評係指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可能造成各種意外災害風險及其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均是指變更行為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不利影響,故同達興公司搬遷大型儲氣槽等行為,乃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必然結果,並非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顯無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適用。至若同達興公司事實上仍違法從事瓦斯分裝,涉及個人刑事犯罪,應由司法機關偵辦,該犯罪行為並非環境固有之危險,且所生危險可以排除,未達「使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之程度,不能因此而謂系爭環差報告有何違誤,因而本件關於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部分,被告並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亦難謂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系爭高架結構於冬至日正午並未造成原告社區全日照遮蔽;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環差路線確於冬至日正午造成原告社區日照遮蔽,日照遮蔽問題參加人應提報而未提報,均屬被告最遲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就應審查而未審查之疏漏事項,環評委員會進行合議審查時,自不可能評估到這項議題,實已明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則本案既有重大且已不可能再予補正之瑕疵,按照法定程序,自應先撤銷後,再由參加人重新依法完成評估,至於未來能否通過,並非本案所得審查之重點等語。

(二)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是系爭環差路線縱如原告所言於冬至日正午會形成原告社區之日照遮蔽,但只要在冬至日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即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本件經查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92年間針對安坑輕軌開發案辦理環評時,已於環說書中記載「本計畫路線所在位置之緯度為北緯25度,依太陽照射之高度角及方位角分析其日照遮蔽影響,計畫路線自十四張車站至安和路、安康路口為高架路段,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產生的陰影,可能對其北側建物南面的日光阻隔造成影響,尤以東西向路線的北側建築物為日照影響敏感範圍,而其影響最大的時間將是太陽斜射角度最大的冬至日。以圖6.1.9-1為例,南北向道路之東、西兩側建物只可能於下午及上午發生互相遮蔽,造成日照陰影,惟仍有半日以上之日照……。」,且針對建物之日照陰影受影響地區,亦有在車站站體之規劃設計上提出減輕影響對策(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59頁)。而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道路所在位置仍係在北緯25度,其中K8至K9站高架段鄰近原告所有建物部分乃呈南北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並非東西向,則依太陽東昇西落之經驗法則,「東西向」之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會形成最長時間之陰影,若路線北側建築物於「東西向」之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陰影中,仍有半日以上之日照,則同建築物於「南北向」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陰影中,當然更有半日以上之日照。故依據前開已確定環說書評估之結果,已足認定原告居住之建物在冬至日之有效日照不會少於1小時,是原告主張系爭環差路線於冬至日正午造成原告社區日照遮蔽,縱係真實,系爭環差路線亦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本無就原告社區建物之日照遮蔽時間為實測之必要,亦無重新辦理環評之必要。至於環評作業準則第22條規定:「開發行為除煙囪外有七十公尺以上之高層結構體者,其可能產生之風場、日照、電波以及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等負面影響,應予預測及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本件開發行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並無例外應進行模擬分析或試驗之情形。開發單位因此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系爭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有效日照進行環評分析,另外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即無違誤。被告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因此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亦無違法,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何況參加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中,已於與本件平行路線地點,委託顧問公司依BIM技術的日照模擬成果顯示,以5樓公寓為例,臨輕軌橋梁側上緣約有7.8小時的日照長度,與無輕軌時相同,建物下緣(即地面)則受輕軌橋梁遮掩,模擬結果顯示仍有2.5小時的日照長度(附本院更一審卷第199-203頁),均高於建築技術規則中所指「冬至日所造成的日照陰影,應該讓鄰地有1小時以上的有效日照」,足證原告主張「影響日照,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重新辦理環評」等語,不足採信。

四、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所涉及都市計劃保護區及尖山遺址之用地,不必重新辦理環評:

(一)合併辯論他案(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原告主張「尖山遺址」與「都市計畫之保護區」是分別2項不同的環評項目,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應辦理環評之項目,本件路線變更後將涉及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及尖山遺址,且尖山遺址已被列入「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考古遺址」,屬已知考古遺址,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開發單位應擬具考古遺址保存維護計畫。環評委員會101年第218次會議亦決議環狀線捷運應變更路線應避免擾動尖山遺址,原環說書且亦曾就都市計畫保護區為評估,但參加人蓄意隱匿事實,系爭環差報告就經過都市計畫保護區、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2次會議紀錄,及尖山遺址隻字未提,致本件環評所為之判斷,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未踐行水保法及上述環評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違背法令等語。

(二)惟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尖山遺址僅係「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考古遺址」一書中所摘述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可能之位置,並未經新北市政府或文化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第111條自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指定為直轄市定或國定「考古遺址」(見合併辯論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更一審卷一第333頁),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尖山遺址其所在地區之都市計畫,亦未經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循法定程序公告為「都市計畫保存區」,而僅係劃為一般「都市計畫保護區」。系爭變更路線已假設將來施工中發現有尖山遺址,原處分審查通過之環差分析報告第「7.1.8文化古蹟」,已載明「將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並報新北市政府處理」(見合併辯論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更一審卷一第365頁),此部分既已經審查,環差分析報告即無違法。環差分析報告及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雖未提及系爭路線會經過尖山遺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惟環評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者,乃指所申請變更之「原環說書或評估書」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而言,非指「其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如若不然,開發行為變更一旦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變更,就必須重辦環評,實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不合。原告主張「都市計畫之保護區變更」是重辦環評項目等語,尚不足採。從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環差分析報告應記載事項,並未要求「必須要有關於都市計畫變更」之記載,自不能因開發單位未提出開發行為變更所涉之「都市計畫變更」,即謂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處分,具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之違法。

(三)本件系爭K8至K9站間路段固應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但除應辦理系爭K8至K9站間路段及保護區之變更外,尚有其他諸如河川區、住宅區等等之變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7-319頁),但並非所有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環差報告都必須考量。否則系爭環差報告亦必須考量都市計畫中河川區、住宅區之變更,所要求涵蓋範圍顯然過大。關於原告所稱都市計畫保護區,系爭都市計畫保護區使用分區之變更,初始係104年8月17日因應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2次研商會議要求所提出,並於104年9月17日,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3次研商會議提會討論,該都計變更審查係平行於本案環差審查作業(104年10月14日初送環差申請),且該都計變更乃將系爭路線變更落墩等座落位置,劃設出都市計畫保護區外,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提送內政部審查,有105年8月31日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簡報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6-319頁),內政部嗣於107年1月8日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核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7頁),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1頁),自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系爭落墩等座落位置已確定劃設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外,該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核與系爭本案無關,參加人並無隱匿誤導之可言。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所應審究者,與環評審查程序有別,二者乃不同單位之併行審查,並無先後順序或互相干涉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因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於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146頁)有關於「尖山遺址經都市計畫劃為一般都市計畫保護區」乙節,乃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其相關之水土保持實施,並非環差分析報告必須討論記載之內容,從而,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及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雖未提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2次會議紀錄」、「尖山遺址經都市計畫劃為一般都市計畫保護區」及其相關(107年12月5日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實施(見合併辯論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更一審卷一第503頁),尚無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之違法,自亦無依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之必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縱未完成,亦不應重新辦理環評,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一)合併辯論他案(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承諾聯外道路施作完畢之後,才可以針對變更部分施工,但聯外道路迄今都沒有通行,則本案既有重大且已不可能再予補正之瑕疵,按照法定程序,自應先撤銷後,再由參加人重新依法完成評估,至於未來能否通過,並非本案所得審查之重點等語。

(二)惟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已載明:「……另關於變更後路線之消防安全問題,已經環評委員會於第300次會議納入討論,經參加人回覆說明本開發計畫之設計,已依內政部102年修正之消防救災指導原則,就全線救災動線與空間進行評估檢討,另請消防單位協助檢視評估結果及模擬演練,並依承諾事項辦理相關工程設計與施工;環評委員會討論後,亦決議參加人應就其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之回覆說明資料納入定稿本,業經參加人將上述『消防安全考量』擬訂規劃防制措施及承諾事項,全數納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章環境影響減低對策之檢討修正內容;參加人續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就本計畫沿線救災動線與空間進行檢討結果,亦確認依參加人之規劃設計符合消防救災需求,足證系爭路線變更,不會對上訴人生活環境造成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上揭各情,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採。」,可知原告主張之「參加人承諾聯外道路施作完畢之後,才可以針對變更部分施工」,乃關於變更後路線之消防安全問題,參加人已將上述「消防安全考量」擬訂規劃防制措施及承諾事項,全數納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章環境影響減低對策之檢討修正內容7.1.11(見合併辯論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原審卷一第313頁),即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可知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係在「參加人承諾事項」之前提下進行規劃,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知悉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規劃有「參加人承諾事項」,並肯認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章環境影響減低對策7.1.11之檢討修正內容,環評委員會就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章7.1.11之內容已為審查,系爭環差報告即無認定事實錯誤可言,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若嗣後參加人未履行承諾事項,僅涉及「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應再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之問題。原告若認為「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未完成」,參加人未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卻仍蓄意依系爭環差報告執行,原告可如前所述為公民告知,要求被告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要求參加人停止施工,或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但本件原告並未就「「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未完成」,以書面告知被告廢止原環差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參加人停止施工,其僅爭執系爭環差報告自始違法,即有未合。何況所稱之「聯外道路」,依合併辯論他案號原告劉子文當庭所圈選之範圍(見合併辯論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更審一卷一第255頁),是否即為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此事關「開發單位是否未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應否停止施工?」,必須於前揭公民告知訴訟中審查,與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是否自始違法」之訴訟標的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環差報告違法、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尚不足採。

六、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所涉及噪音部分,不應重新辦理環評:

(一)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沒有就變更案在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鄰近住宅之噪音進行監測分析,報告內容有提到的監測點都只到「K8站」為止,但K8站繼續往K9的沿途路線,全沒有任何監測記錄,原告等人居住之社區距離K8站有數百公尺,明顯屬於不同區域,豈可將之視為K8站鄰近住宅含糊帶過等語。

(二)惟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已載明:「……而開發單位提出之系爭環差報告內容,已針對變更後K8至K9站路線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並就本變更案在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鄰近住宅之『噪音』、振動影響進行評估,分別規劃相應之防制措施及因應對策,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核認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提送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查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已踐行正當法定程序,並無上訴人指稱開發單位提報內容未揭露K8至K9站間路線變更,致環評委員會陷於錯誤或不完足資訊之情形;環評委員會採認開發單位所提出『噪音』、振動影響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專業判斷,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錯誤事實認定或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形。……」,可知原告主張「噪音監測分析只到K8站為止,原告社區距離K8站有數百公尺,乃不同區域,並沒有任何監測記錄」之爭議,乃屬開發單位所為噪音之專業判斷,業經發回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肯定「噪音、振動影響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專業判斷,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錯誤事實認定或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自應受發回判決意旨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復援引相同之證據,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案有關噪音部分,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等語,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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