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陳治宏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OO巷口處因紅燈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同區○○路OOO號前,予以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且經員警詢問後上訴人自承有飲酒行為,遂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並告知拒絕完整法律效果,上訴人表明拒絕實施酒測,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785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位於108年7月9日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78574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7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值勤員警於見上訴人紅燈違規右轉時應依規定立即鳴警笛警示並要求駕車行駛中之上訴人停車開罰,而非尾隨至上訴人停妥車後才要求上訴人於小吃店前受檢開罰,此與法不符,顯示員警當下未能立即提出上訴人違規事實,並純粹以推測方式判定上訴人有交通違規可能,有違憲法,且上訴人已停妥車並步行至小吃店準備用餐才遭盤查,顯示上訴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無酒測之必要,自得拒絕酒測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見解,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